(2016)粤01民终7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郑泽帅与广州沣自在汽车有限公司、佛山市沣铚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6民终7839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沣自在汽车有限公司,郑泽帅,佛山市沣铚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78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沣自在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潇仕。委托代理人:刘盛祥,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泽帅。原审被告:佛山市沣铚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健勇。上诉人广州沣自在汽车有限公司(下称“沣自在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3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沣自在公司支付郑泽帅工资共计21552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沣自在公司支付郑泽帅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552元;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沣自在公司支付郑泽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四、佛山市沣铚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沣铚在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郑泽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沣自在公司和沣铚在公司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判后,沣自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劳动关系的建立问题。原审时由于我方未找到劳动合同,才陈述不记得有无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我方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郑泽帅于2015年1月1日与桂林钛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钛沣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二年。后郑泽帅被钛沣公司委派到我方进行工作。因此,我方认为郑泽帅是与钛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我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工资问题。郑泽帅于2015年9月20日提出辞职,9月22日钛沣公司已经发放全部工资。故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我方提交的劳动合同,郑泽帅已经与钛沣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以郑泽帅要求我方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四、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2015年9月20日郑泽帅自己提出辞职,当时的主管是郑世沁,故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且郑泽帅存在大量虚假的陈述。据此,沣自在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驳回郑泽帅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受理费由郑泽帅承担。郑泽帅答辩称:不同意沣自在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维持原判。沣铚在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沣自在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郑泽帅与钛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郑泽帅签名栏没有填写日期,钛沣公司盖章栏则填写了2015年1月1日),拟证明郑泽帅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辞职申请表》(申请人为郑泽帅,入职日期为2015年8月25日,辞职日期为2015年9月20日,辞职原因为“因本人自身问题,工作环境不适合”)。3、收款人为郑泽帅,日期为2015年9月21日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桂林钛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资及业绩提成,人民币1960元,截止本人郑泽帅辞职前桂林钛沣公司所有的工资待遇及业绩提成已全部结算完毕)。4、领款单(日期为2015年9月22日,上面无郑泽帅的签名)。对上述证据,郑泽帅的质证意见为:认可劳动合同的签名是其本人签的,但认为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并不是2015年1月1日,而是2015年8月25日。2015年8月25日卢建勇叫其去钛沣公司,到钛沣公司后签订劳动合同,签署时没有写时间。辞职申请表的辞职原因以上的部分都是我写的。2015年9月20日我说不想在钛沣公司,申请调回佛山,就写了辞职申请表。收条也是我写的,签名也是我签的,收条中的1960元是我在钛沣公司工作一个月的工资。没有见过领款单。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的问题。沣自在公司在原审中确认郑泽帅入职的时间为2015年1月1日,二审中沣自在公司提交的郑泽帅与钛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郑泽帅签名栏没有填写日期,郑泽帅主张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8月25日,并认为其于2015年8月25日才到钛沣公司工作,而郑泽帅向钛沣公司提交的辞职申请表中填写的入职日期也是2015年8月25日。综合上述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郑泽帅于2015年1月1日入职沣自在公司,与沣自在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8月25日到与沣自在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钛沣公司工作。郑泽帅主张其于2015年9月21日与钛沣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又入职沣自在公司,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郑泽帅于2015年9月21日签名的《收条》载明郑泽帅签收的款项仅为1960元,且明确载明是钛沣公司的工资及业绩提成,沣自在公司主张其没有拖欠郑泽帅工资,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其已向郑泽帅支付2015年4月后的工资,故对沣自在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沣自在公司应向郑泽帅支付2015年4月至8月25日的工资,双方对郑泽帅每月的工资为3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沣自在公司应向郑泽帅支付2015年4月至8月25日的工资为14345元(3000元/月×4月+3000元/月÷21.75天/月×17天)。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郑泽帅于2015年1月1日入职沣自在公司,与沣自在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2015年8月25日离开沣自在公司。沣自在公司没有在郑泽帅入职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沣自在公司应向郑泽帅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郑泽帅的月工资为3000元。以此标准计算,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为20345元(3000元/月×6月+3000元/月÷21.75天/月×17天)。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沣自在公司与钛沣公司存在关联性,郑泽帅于2015年8月25日离开沣自在公司到钛沣公司工作,并于2015年9月20日以“本人自身问题,工作环境不适合”辞职,郑泽帅要求沣自在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沣自在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部分事实查明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341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及受理费负担的决定。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34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沣自在汽车有限公司公司支付郑泽帅工资共计14345元;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34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沣自在汽车有限公司支付郑泽帅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345元;四、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341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佛山市沣铚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34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沣自在汽车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年 亚代理审判员 康玉衡代理审判员 张蕾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燕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