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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02民初1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常玲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羽,常玲,潘兴怀,赵孝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1555号原告(执行案外人):张宗羽,男,1970年10月1日生,彝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应红,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请执行人):常玲,女,198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第三人(被执行人):潘兴怀,女,1953年4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第三人(被执行人):赵孝勇,男,1956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原告张宗羽与被告常玲、第三人潘兴怀、第三人赵孝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应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玲、第三人潘兴怀、第三人赵孝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宗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第三人赵孝勇于2006年7月31日签订的《门面买卖合同》有效、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大道吴家湾面积为31.6344平米的8号门面归原告所有;2.终止执行前述面积为31.6344平米的门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1日,原告以当时的市场价63,268.8元购买赵孝勇、潘兴怀夫妇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大道吴家湾面积为31.6344平米的8号门面房[房权证号:毕市房权证(2002)第00**号]。原告与赵孝勇、潘兴怀签订了《门面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向赵孝勇、潘兴怀支付了购房款,赵孝勇、潘兴怀也依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交易市场准入证的原件。购买门面至今,十余年来,原告是一边在外打工,一边正常管理使用该门面,以维持全家人基本生活,实在是很不容易。由于当年购买门面时,合同书中未载明赵孝勇、潘兴怀的住址及电话,一直未找到他们协助原告办理该门面的产权过户手续。2015年6月26日,毕节市七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七民初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判决潘兴怀、赵孝勇连带返还被告常玲借款。判决生效后,被告常玲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登记在赵孝勇名下的门市尚未过户至原告的名下,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查封了该门面。原告提出异议后,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6)黔0502执3号裁定,驳回原告提出的异议。原告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常玲未作答辩。第三人潘兴怀未作陈述。第三人赵孝勇未作陈述。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门面买卖合同》、收条,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于2006年7月31日以63,268.8元的价格购买第三人潘兴怀、赵孝勇坐落于毕节市麻园大道吴家湾文峰路8号门面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交易市场准入证、门面租赁合同、租金收据等,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实际管理使用毕节市麻园大道吴家湾文峰路8号门面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不溯及既往”作为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物权法亦不例外。原告与第三人潘兴怀、赵孝勇买卖毕节市麻园大道吴家湾文峰路8号门面的行为发生在2006年7月31日,在物权法颁布实施之前,因此不能用2007年10月1日颁布实施的物权法关于物权设立的规范进行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规定:“买卖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认为买卖关系有效,但应着其补办房屋买卖手续。”依法该规定,原告购买第三人潘兴怀、赵孝勇坐落于毕节市麻园大道吴家湾文峰路8号门面,已交付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应认定原告与第三人潘兴怀、赵孝勇之间已经完成了门面的交付,已发生了物权变动的效力。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确认毕节市麻园大道吴家湾文峰路8号门面为原告所有及请求不得执行该门面的诉请,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得执行坐落于毕节市麻园大道吴家湾文峰路8号门面;二、确认坐落于毕节市麻园大道吴家湾文峰路8号门面由原告张宗羽享有所有权;三、驳回原告张宗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2元,由被告常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2016)黔0502执3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审 判 长  田 锟审 判 员  陈庆坤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紫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