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4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练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24民初583号原告练某某,男,196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被告郭某某,女,196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练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练某某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经法官劝说,考虑到孩子的成家和生活问题,申请撤回起诉。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练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元,由原告练某某负担。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彬彬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