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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4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练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24民初583号原告练某某,男,196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被告郭某某,女,196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练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练某某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经法官劝说,考虑到孩子的成家和生活问题,申请撤回起诉。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练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元,由原告练某某负担。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彬彬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