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0刑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郑寅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0刑终53号原公诉机关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寅,男,汉族,缝纫工,住黄山市徽州区。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被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被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4日经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7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歙县看守所。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寅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皖1004刑初18号刑事判决,以犯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郑寅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郑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寅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郑寅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郑寅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在多次盗窃犯罪中,有三次是盗窃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郑寅的父母代其退出部分赃款,并由失主领回,且郑寅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寅提出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郑寅撤回上诉。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004刑初1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群审判员 宣庆龄审判员 戴英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淑珍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定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