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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4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马富贵与赵宇春、赵彦红、赵雷、高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富贵,高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6民初4010号申请人:马富贵,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宁夏吴忠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古城街道办事处被申请人:高晶,女,1962年2月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铁力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沙湖大道原告马富贵与被告赵宇春、赵彦红、赵雷、高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马富贵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高晶所有的某某号奥迪轿车车辆户籍,保全价值以75068元为限。原告马富贵的姐姐马思远以自己所有的某某号宝马轿车为该保全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马富贵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财产保全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高晶所有的车牌号为某某号奥迪轿车车辆户籍,期限为2016年8月23日至2018年8月23日。二、冻结马思远所有的车牌号为某某号宝马轿车车辆户籍,期限为2016年8月23日至2018年8月23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徐荣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光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