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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1民初2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管玉金、管玉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管玉金,管玉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2738号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城东新区永福东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62488152M。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华,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丁元平,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管玉金,农民。被告:管玉高,农民。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长农商行)与被告管玉金、管玉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华、丁元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玉金、管玉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农商行诉称:2015年1月26日,管玉金从天长农商行乔田支行贷款90000元,约定年利率8.96%,逾期还款加收贷款利率50%的罚息,借款期限到2016年1月26日,管玉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一、管玉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二、管玉高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天长农商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管玉金于2015年1月26日在天长农商行乔田支行贷款9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还款期限。同日,天长农商行乔田支行将借款汇入管玉金账户。二、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管玉高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管玉金、管玉高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管玉金从天长农商行乔田支行贷款90000元,约定年利率8.96%,逾期还款加收贷款利率50%的罚息,借款期限到2016年1月26日。管玉高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管玉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管玉高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管玉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二、被告管玉高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合同、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管玉金与天长农商行乔田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管玉高与天长农商行乔田支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天长农商行乔田支行已按约定向借款人管玉金发放了借款90000元,现借款期限届满,管玉金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管玉高为管玉金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对管玉金的借款及利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天长农商行要求被告管玉金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管玉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玉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1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管玉高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管玉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管玉金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管玉金、管玉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相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