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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01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郭麟海与余列虎、黄晓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麟海,余列虎,黄晓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01935号原告:郭麟海,男,197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梧田街**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彬剑,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列虎,男,197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东山路**弄,公民身份号码3303031976********。被告:黄晓苗,女,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旸湖街***弄*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8********。原告郭麟海为与被告余列虎、黄晓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法定期限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麟海的委托代理人林彬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列虎、黄晓苗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麟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余列虎因经商需要于2013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二,并由被告黄晓苗对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同日,被告余列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黄晓苗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按指印。该笔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担保期限,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余列虎。后被告余列虎按约付息至2015年11月份。自2015年12月份起始被告开始违约未付利息,并经催讨未果。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余列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以月息1.2%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黄晓苗对上述借款本息偿还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公民信息,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余列虎、黄晓苗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余列虎、黄晓苗没有答辩又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审核。本院认为,证据1-3均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原告与被告黄晓苗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列虎、黄晓苗订立的借款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余列虎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约定利率的的事实。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经催讨被告余列虎没有支付本息,依法应承担偿还本金及其余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晓苗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依法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与被告黄晓苗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依法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黄晓苗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列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郭麟海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以月息1.2%计算至履行之日)。二、被告黄晓苗对上述的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和平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佳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