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3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桂文武与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文武,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3802号原告:桂文武,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王伟,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桂文武与被告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文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2、判决��告立即支付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的标准,从2009年7月6日起计算至本清日止)。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6日,被告王伟以做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桂文武借得人民币1.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桂文武借款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借款人:王伟,2009年7月6日。”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6日,被告王伟向原告桂文武借款1.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认定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返还借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桂文武作为贷款人,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被告依法不应支付利息,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作为出借人,原告享有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定权利。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在起诉前向被告主张过还款,故本院依法确定为本案的立案之日即2016年4月19日。被告王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答辩及举证、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上述诉讼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桂文武借款1.1万元;二、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桂文武逾期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4月19日起计算至本清日止);三、驳回原告桂文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雪竹人民陪审员 晏 平人民陪审员 刘朝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中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