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5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莉与佛山市禅城区灿佳五金制品厂、彭卓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莉,佛山市禅城区灿佳五金制品厂,彭卓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5631号原告李莉,女,汉族。诉讼代理人翁彤瑾,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李洲,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灿佳五金制品厂。经营者彭卓恒。被告彭卓恒,男,汉族。原告李莉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灿佳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创佳五金厂”)、彭卓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6月29日、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李莉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洲、被告彭卓恒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翁彤瑾、被告彭卓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彭卓恒于2013年6月9日、2013年6月12日分别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解除合作协议》,确认向原告累计借款27万元用于灿佳五金厂的生产经营,自2013年7月起,两被告应每月还款二至五万,月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欠款额的2%计算。2013年6月11日,被告彭卓恒向原告出具借款27万元的总收据,另外,2015年年底至2016年5月分数次累计向原告借款3万元。至今,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灿佳五金厂向原告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1日起以27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万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彭卓恒对被告灿佳五金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执行费用。两被告辩称:1、两被告与原告之间是投资合作关系,并无借贷关系,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归还借款30万元与事实不符。合作之初以及直至2013年6月9日签订《合作协议》,两被告均未收到员工啊支付的借款27万元,两被告与原告之间本事就有投资合作关系,原告出资,被告出具收据,原告以合作以来陆续交纳的股本金的总收据作为借据,明显违背事实;2、原告诉称2015年年底至2016年5月分数次向被告出借3万元不属实。3、原告的诉求以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和被告彭卓恒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灿佳五金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合作协议》、《解除合作协议》、收据原件各1份、被告灿佳五金厂的记账凭证(14张)原件、银行受理回单(3张)原件、原告招商银行流水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曾是合作关系,合作成立灿佳五金厂及原告出借27万元给二被告的事实及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欠款。3、招商银行流水原件1份、记账明细(6张)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4、DVD记录光盘及光盘中部分照片的打印件,证明记账明细原件在被告处。5、交易回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4月14日转账5万元给被告。6、记账凭证原件2份,证明原告另外支付了合伙入股的资金。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原告的主体资格不清楚,对两被告的主体资格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合作协议》、《解除合作协议》上的签名没有异议,但对借款27万元及利息的内容不认可,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是原告投资合作灿佳五金厂的本金,收据上面显示27万元是因为原告的投资款不是一次性给付,是分多次累计的投资总额,在原被告两人解除合作协议的前一天,原告才要求被告出具一个总的收据,对记账凭证是工厂内部的记账资料,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签名是被告彭卓恒签的,有签名的记账凭证是灿佳五金厂出的凭证,其他没有签名的记账凭证的真实性不确认。对银行转账的受理回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体现资金往来,不是借款。招商银行的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借款3万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了3万元;对证据4确实是在4月29日的晚上对记账明细的复印件与原件进行核对是照的,核对完在场人也有在复印件上签名,对原告今天补充的对账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代理人是否在录像不清楚,但她确实在场。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照片中红色衣服的是被告彭卓恒;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笔钱是什么钱记不清楚了;对证据6的三性没有异议,确认收到原告20万元的投资款。本院调查取证的证据如下:彭卓恒农业银行的流水原件一份。原、被告质证对本院调查取证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原告的身份证有原件供核对,两被告的身份资料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原告提供了证据2的原件,且两被告对《合作协议》、《解除合作协议》、《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采信;原告提供了证据3中银行流水的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记账明细复印件能够与证据4中的录像相吻合,且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6,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本院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灿佳五金厂的相关情况。2012年,原告与被告彭卓恒合作设立灿佳五金厂(个体户,经营者彭卓恒,注册日期2012年3月31日),双方约定:原告投入20万元。201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彭卓恒补签《合作协议》,约定:灿佳五金厂的股东成员两名,彭卓恒与李莉,彭卓恒出资55万元,李莉出资20万元;在公司成立后,由于资金缺乏向股东李莉借款27万元,此款不作为增加股本之用途,按每月2%支付利息,公司的经营状况负责人彭卓恒按照保证公司利益的方针尽快归还借款,确保在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2012年6月11日,被告彭卓恒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李莉人民币27万元。2013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彭卓恒签订了《解除合作协议》,约定:彭卓恒、李莉共同出资于2012年4月成立灿佳五金厂,彭卓恒出资55万,李莉出资20万,在经营中另向李莉累计借款27万元,由于在经营过程中双方对公司的发展产生分歧,经友好协商达成解除合作协议的议程,彭卓恒同意李莉退出在公司所持有的股份,按清算日公司盈利状况退还股份,彭卓恒同意在清算股本前先结清公司向李莉所借款项,合计27万元整,但由于考虑到公司日常经营中现金流的不稳定,经李莉同意,决定由2013年7月开始按每月2-5万元的幅度归还借款,在归还借款前需向李莉按月支付利息(按实际欠款额的2%月息支付)。2、借款的组成情况。庭审中,原告陈述27万元借款的组成情况:1、2012年8月25日产生5万元。当时是因为灿佳五金厂资金不够,被告彭卓恒向我借钱,原告当时身上没有这么多钱,就让亲戚蒙国容借给被告。由于二被告还不了钱,我代灿佳五金厂偿还这笔债务,被告也是同意的,所以在2012年8月25日记账凭证上记账5万元、2012年12月25日记账凭证上记账5万元,被告彭卓恒在该两份记账凭证上签名确认。2、2012年9月产生2000元。该2000元是之前灿佳五金厂欠我的10万元产生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因为被告灿佳五金厂没有偿还所以作为本金挂账;3、2012年10月份产生9000元。10万元借款产生利息2000元,及借给被告灿佳五金厂现金7000元,共9000元(现金7000元是2012年10月25日我提现之后直接拿给被告彭卓恒的,在灿佳五金厂内支付的);4、2012年11月产生5.3万元。被告灿佳五金厂向戴国兵借款4万元,戴国兵是被告彭卓恒的朋友,由于灿佳五金厂还不起该欠款,被告彭卓恒向我借款,我就先转账20300元给戴国兵偿还借款,300元是利息,2万元是本金,在月底由于灿佳五金厂无法偿还剩余的借款,我再转了3万元给被告彭卓恒,让他还给戴国兵(其中2万元是还给戴国兵的借款,还有1万元是被告灿佳五金厂向我的借款),利息3000元(是之前10万元借款及本月5万元借款的利息)。5、2012年12月份产生76600元。与第一笔一样都是我承担了灿佳五金厂向蒙国容的5万元的借款及利息4100元及借给被告灿佳五金厂22500元(2012年12月4日转账2万元,2012年12月25日支付现金2500元)。6、2013年1-3月份产生1.8万元。其中利息8千元(利息是1-3月份的利息)及1万元借款。是被告彭卓恒借的,现金是提现之后在深圳给被告彭卓恒的,当时临近过年,被告彭卓恒回家过节没钱,所以向我借钱,当时我是说我借给灿佳五金厂,至于被告灿佳五金厂怎么使用我就不管了。7、2013年3月份现金借给被告灿佳五金厂1900元。被告彭卓恒当时是和我说用来偿还他的信用卡。8、2013年4、5月份产生10000元。其中4、5月各产生利息4000元(利息是之前20万元借款的利息)以及灿佳五金厂费用报销(我帮灿佳五金厂垫付的日常办公用品的费用3366元,已报销1366元,还有2000元还没有报销)。9、2013年6月份产生50100元。其中借款5万元(转给供应商的货款、设备款)及利息100元,转给供应商的货款我是委托我的朋友林清波转出去的。原告陈述3万元借款的组成:2015年11月23日通过招商银行转给被告彭卓恒9500元、现金15500元(我提交的的6张记账明细上记载的2016年2月21日1000元、2月28日2000元、3月4日500元、3月5日3000元、2015年10月9日1000元、2015年10月11日6000元、10月18日2000元)。现金是在灿佳五金厂给出纳卢敏怡的。还有5000元我代被告彭卓恒归还银行贷款,该贷款就是之前提到的被告抵押该房产借出40万元作为投资款的贷款。庭审中,被告彭卓恒确认:该3万元确实是借款,确认收到原告转账的9500元及代为偿还银行贷款的5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转账10万元至蒙国容账户、2012年11月4日转账20300元至戴国兵账户、2012年11月21日转账3万元至被告彭卓恒账户、2012年12月4日转账2万元至被告彭卓恒账户。3、其他情况。庭审中,原、被告确认:1、原告投入灿佳五金厂20万元、被告彭卓恒投入55万元,双方原计划是被告彭卓恒出资80万,故是按照原告20%、被告彭卓恒80%的比例分享盈利、负担债务;2、原告与被告彭卓恒未就灿佳五金厂的资产情况进行清算。庭审中,原告陈述:2015年12月之后,被告彭卓恒出具委托书给我,让客户把货款打入我的账户上抵扣应该还给我的股本及利息。2016年5月份才抵扣给我的股本及借款的利息,共抵扣了19.1万元,但被告应当退回给我的股本是20万元,都还没有还清,所以借款的本息都还没还。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27万元是投资款还是借款。2、原告实际支付借款的金额;3、被告被告灿佳五金厂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4、被告彭卓恒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辩称该27万元是原告投入灿佳五金厂的投资款,但从《合作协议》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来看,原告的投资款是20万元,而不是27万元,且《合作协议》、《解除合作协议》明确注明“公司向股东李莉借款27万元,此款不作为增加股本之用途”、“在经营中另向李莉累计借款27万元”、“彭卓恒同意在清算股本前先结清公司向李莉的借款合计27万元”,从上述描述中可以看出,原告的该27万元是借款而不是投资款。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原告主张被告灿佳五金厂向其借款,本案借款共分两笔,第一笔为27万元。原告虽提供了二被告出具的具有借条性质的《合作协议》、《解除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灿佳五金厂之间存在27万元借款的合意,但原告仍需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该27万元。结合原告对27万元借款的组成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支付凭证,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的借款组成的第1-5项,因原告提供了其转账10万元至蒙国容账户、20300元至戴国兵、50000至彭卓恒账户的转账流水以及被告彭卓恒签名确认的记账凭证,本院对转账支付部分予以采纳。另存在9500元现金交付,因金额小,现金交付合理,且被告彭卓恒在记账凭证上签名确认,本院对现金交付亦予以采纳。第6、7项中的1万元、1900元借款,根据原告的陈述是被告彭卓恒个人向其借款,用于其个人用途,与被告灿佳五金厂无关,第8项中的费用报销的2000元在记账凭证中并无显示是原告的费用报销,第9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5万元设备款,故本院对第6-9项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为179800元,被告灿佳五金厂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月息2%自借款实际交付时间计算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21日起计算,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为85800元(10万×2%÷30×1287);以203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4日起计算,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为17647元(20300万×2%÷30×1304);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21日起计算,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为25740元(3万×2%÷30×1287);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4日起计算,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为16987元(2万×2%÷30×1274);以7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25日起计算,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为6132元(7000×2%÷30×1314);以25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25日起计算,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为2088元(2500×2%÷30×1253);以上利息合计为154394元。第二笔为3万元,被告彭卓恒在庭审中确认该3万元为借款,但其中9500元、5000元为被告彭卓恒个人使用,与被告灿佳五金厂无关,另15500元现金交付给灿佳五金厂的财务并由财务登记做账,应认定为被告灿佳五金厂的债务。故被告灿佳五金厂应当偿还的借款为155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争议焦点3,被告灿佳五金厂尚欠的金额。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在2016年5月已经代为收取灿佳五金厂的货款19.1万元,其认为该19.1万元应当作为退股金。但从原告与被告彭卓恒签订的《解除合作协议》来看,双方约定先结清灿佳五金厂对原告的借款,再清算股本,故原告收取的该款应当先用于偿还灿佳五金厂借其的借款,按先息后本的顺序。结合争议焦点2中认定的借款金额,第一笔借款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灿佳五金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3194元及之后的利息。第二笔借款尚欠155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关于争议焦点4。关于被告彭卓恒的债务范围。灿佳五金厂虽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从《合作协议》来看,实际是原告与被告彭卓恒的个人合伙体,在原告与彭卓恒内部为个人合伙的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彭卓恒本应出资80万,原告出资20万,按被告彭卓恒80%、原告20%的比例负担盈亏,可以看出双方是按照出资比例负担盈亏的。因被告彭卓恒最终出资为55万元,原被告应按26.7%、73.3%负担盈亏。原告与被告彭卓恒作为合伙人应当对被告灿佳五金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本案债权人为合伙人之一,涉及到合伙内部的债务负担,故原告与被告彭卓恒应当按照上述比例负担灿佳五金厂向原告的借款债务。即原告对本案债务应自行负担26.7%,被告彭卓恒应当负担的部分为:第一笔借款在借款本金104961元(143194元×73.3%)利息的范围内;第二笔借款在11362元(15500元×73.3%)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范围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1、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灿佳五金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莉偿还借款本金14319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灿佳五金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莉偿还借款本金15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被告彭卓恒在本金104961元及利息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彭卓恒在本金11362元及利息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384元,财产保全费2838元,合计7222元,由原告负担2771元、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灿佳五金制品厂、彭卓恒负担4451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红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燕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