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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三初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牛辉与刘金玲、张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辉,刘金玲,张金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三初字第00573号原告牛辉。被告刘金玲。委托代理人张逸臣,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海。原告牛辉与被告刘金玲、张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辉、被告刘金玲的委托代理人张逸臣、被告张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8日,第一被告通过其嫂子彭卫琴向原告分几次共借八十万元整,月息2份,按月支付,承诺随取随用。2013年中旬原告开始要求还款,二被告一直拖延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2015年9月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对账结算,被告重新出具了剩余借款本息的借条。截至2015年12月5日二被告还拖欠借款232995.42元至今未归还。据此,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9807元整和截止到2015年9月6日的借款利息13188.42元,合计232995.42元;2、二被告向原告偿还自2015年9月7日起至全部借款偿还完毕之日的借款利息;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金玲辩称,1、原告起诉的借款金额与事实不符,请原告出示证据证明。2、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3、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金海辩称,1、原告起诉的借款金额与事实不符,请原告出示证据证明。2、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3、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表示无异议。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刘金玲截止2015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279807元的事实。2、短信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刘金玲借款和约定利息是二分的事实。被告刘金玲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对2014年6月5日的借条,该证据不是原件,不应作为证据使用。2015年9月9日借条一份,借贷关系并未实际发生,该证据只是借条形式的对账单,该借条只是对以往借贷关系的确认,不应当支付利息,对账单不产生利息。且被告已在接到法院传票之后还款10万元,应从原告起诉的借款中扣除。对证据二,该短信内容为原告单方出具,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张金海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对2014年6月5日的借条,该证据不是原件,不应作为证据使用。2015年9月9日借条一份,借贷关系并未实际发生,该证据只是借条形式的对账单,该借条只是对以往借贷关系的确认,不应当支付利息,对账单不产生利息。且被告已在接到法院传票之后还款10万元,应从原告起诉的借款中扣除。对证据二,该短信内容为原告单方出具,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刘金玲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金海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刘金玲与被告张金海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5日被告刘金玲向原告牛辉出具借条借款40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按月支付,未约定借款期限。截止2015年9月6日,原、被告对账后,收回原告手中2014年6月5日的借条。被告刘金玲于2015年9月9日重新向原告牛辉出具借条借款190000元,利息89807元,共计279807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向原告还款60000元,未及时偿还剩余借款,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起诉后,被告又向原告还款4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被告刘金玲在对账后于2015年9月9日重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应认定借款本金为279807元,二被告以该借条只是借条形式的对账单,借贷关系并未实际发生,只是对以往借贷关系的确认为由进行的抗辩不成立;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债权人牛辉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被告刘金玲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清楚明确,原告牛辉要求被告刘金玲、张金海偿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向原告先后还款10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79807元未支付,原告请求被告还款的本金应以179807元为准。2015年9月9日的借条作为新的债权凭证,未约定借款利息,即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未约定借款期限,贷款人牛辉可以催告借款人刘金玲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刘金玲逾期还款,原告要求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标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2015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玲、张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牛辉借款179807元及利息(利息以179807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5元、保全费168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刘金玲、张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东东人民陪审员  薛海波人民陪审员  王怡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敏齐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山民三初字第00573号本院(2015)山民三初字第00573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