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3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林伟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伟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刑初537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伟良,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2314。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1月26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6)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伟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伟、王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伟良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建议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林伟良购得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后,以每次50元至500元不等的价格,在惠东县巽寮镇德泽园等地多次将氯胺酮贩卖给苏某辉、林某辉。同年12月20日,公安机关抓获林伟良,从其身上缴获氯胺酮1包(净重24.8克)。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林伟良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时,被告人林伟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林伟良购得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后,以每次50元至500元不等的价格,在惠东县巽寮镇德泽园等地多次将氯胺酮贩卖给苏某、林某。同年12月20日,公安机关抓获林伟良,从其身上缴获氯胺酮1包(净重24.08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了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20日16时30分,公安机关在惠东县稔山镇范和村委大路街一民房内将被告人林伟良抓获归案。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以及被告人林伟良、证人苏某对交易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4、证人证言:(1)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至8月之间,我找“胖子”(林伟良)买过两三次毒品,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最近的两次每次大概半安的毒品“K粉”,约14克,价格500元一次。我们去过两个地方交易,有时在凤池岛酒店附近,有时在金银滩酒店那边。在凤池岛那里我们是约在妈湾大排档路口见面,然后开摩托车进去那条泥路一点,就在路边交易。金银滩酒店那边我们是约好在金银滩酒店门口见面,然后我开摩托车带林伟良到隔壁德泽园酒店,进去阳光超市里面的公厕,在男厕的一个厕阁内交易毒品“K粉”的。(2)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8月份,我打电话联系“80斤”,我们约定好交易地点后,在芙蓉村篮球场附近等地向“80斤”购买过100元毒品。5、被告人林伟良的供述,证实我贩卖了二次毒品给巽寮的“阿辉”,第一次是在8月初的一天下午,“阿辉”打电话给我,叫我带300元的“K粉”给他,我就在家里存放的20多克毒品倒了约10克并用透明的密封袋装好放在口袋里,驾驶摩托车拿过去给“阿辉”,当时“阿辉”在开船,便让我在德泽园酒店的沙滩见面,后两人走进沙滩小店旁边的更衣室,并在更衣室的洗手间一厕阁内进行了交易;第二次的交易时间是在8月3、4号,也是在上述更衣室的洗手间内进行交易的。2015年8月初,我向“鸭头”买了毒品后,在吴志坚家里卖了一次100元的毒品给林某。6、辨认笔录(1)被告人林伟良的辨认笔录,证实苏某就是于2015年8月份向其购买毒品的巽寮人“阿辉”;林某就是2015年找其购买过毒品的人。(2)证人苏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林伟良就是于2015年6月份在惠东县巽寮镇向其出售毒品氯胺酮的“胖子”。(3)证人林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林伟良就是贩卖毒品“K粉”的“80斤”。7、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可疑毒品一包、手机二部。8、称重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缴获的毒品进行称重的情况。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林伟良氯胺酮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10、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伟良身上缴获可疑毒品一小包,净重为24.08克,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分。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伟良的姓名、年龄、籍贯等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纳。此外,还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伟良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伟良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在量刑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伟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起2015年12月20日至2019年6月1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涉案收缴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白色苹果手机一部、金色苹果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健审 判 员 钟惠松人民陪审员 姚 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庆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