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1民初1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宝恒与沧州锐源食品有限公司、李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恒,沧州锐源食品有限公司,李宝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21民初1767号原告:李宝恒,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沧县。被告:沧州锐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县崔尔庄镇周村。法定代表人李宝平,经理。被告:李宝平,男,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沧县。原告李宝恒与被告沧州锐源食品有限公司、李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原告李宝恒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属于自愿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宝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340元,减半收取计7170元,由原告李宝恒负担。审判员 靳增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雅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