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民终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许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吴洵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许静,吴洵东,赵中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民终36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鹏。委托代理人:戚慧慧。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许静。委托代理人:庞辉明,广西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吴洵东。一审被告:赵中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静、一审被告吴洵东、赵中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一初字第2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21日以询问、质证、调解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鹏、戚慧慧,被上诉人许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庞辉明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吴洵东、赵中华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一初字第21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误工天数为90天,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2015年11月7日以后的治疗费用。理由:1、根据《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条款3.1“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指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以及条款7.2.2“多根、多处肋骨骨折90日”。可知多根肋骨骨折的伤者从损伤之日起到治愈需要90日,即误工天数为90日。被上诉人许静出院记录记载“左第3-8肋骨骨折,为多根多处肋骨骨折”。因此,误工天数应为90日。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条款3.2评定时机“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终结为准。”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16日进行伤残鉴定应视为治疗终结,2015年11月7日进行复诊,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上诉人误工188天有医院医嘱为据,是合理的,司法实践也是按医院医嘱计算误工时间。上诉人不完全引用法律条,其主张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以下费用;医疗费10865元,护理费7000元,误工费3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720元,残疾赔偿金493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7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9450元;2、上述费用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范围以外的由被告吴洵东和被告赵中华承担;3、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伤残程度评定费1500元;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判决查明,2015年7月5日6时9分许,赵中华驾驶北海1507号牌二轮电动车后搭乘原告沿北海大道南侧公交车、摩托车内由西往东行驶至北海大道河南路口时,适遇吴洵东驾驶桂E×××××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北海大道北侧公交车、摩托车内由东往西行驶实施左转弯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赵中华、许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北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洵东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中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13日共8天在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侧3-8肋骨骨折,2、左下肺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补充营养,避免运动三个月,2、胸带继续固定一个月,3、限酒、戒烟、避免吸入二手烟,4、请于2015年8月13日返院复诊,5、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6、出院带药。原告于2015年8月16日到医疗复诊,诊断为左侧3-8肋骨骨折,处理:避免劳动2月,注意休息,补充营养,门诊随诊。原告于2015年11月7日再次复诊,病情诊断同上次,医嘱为:应避免劳动,休息调养,防止骨折处再次断裂,因患部尚未牢固,建议尚应适当休息三个月。原告在北海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0775.29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了4521.47元,被告吴洵东垫付2500元,另在北流市陈题骨科诊所支付原告的药费1150元。双方为赔偿事宜产生争议,另查明,原告是农村户口,从2013年4月开始在北海市居住至今,从事建筑业,无固定收入。被告吴洵东驾驶的桂E×××××号牌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在北海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北海中天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法鉴字第0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第3-8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一审判决认为: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洵东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中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吴洵东、赵中华的过错是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原因,结合两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应由被告吴洵东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中华承担30%的责任。桂E×××××号牌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洵东、赵中华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应获得的赔偿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确定为10775.29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4521.47元,为6253.82元;护理费,原告共住院8天,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出院后仍需护理,对其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741元计算1人,护理费为849元(38741元÷365天×8天=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的每天100元计算8天,即800元;误工费,原告住院8天,根据医嘱出院后休息6个月,则误工时间为188天,原告从事建筑业,无固定收入,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5032元计算,误工费为23194元(45032元÷365天×188天=23194元);营养费,根据医嘱及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十级伤残,在北海市××一年以上,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69元计算,则为49338元(24669元×20年×10%=49338元);交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确定为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87461.8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478.5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8408元。余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575.29元,由被告吴洵东承担2502.7元,被告赵中华承担1072.59元,扣除被告吴洵东已支付的医疗费2500元,其仍需赔偿2.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上述费用数额中,超出本院确认的数额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3886.53元给原告许静;二、被告吴洵东赔偿医疗费2.7元给原告许静;三、被告赵中华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72.59元给原告许静;四、驳回原告许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8元,减半收取1459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959元,由原告承担1035元,被告吴洵东承担1347元,被告赵中华承担577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于2015年11月7日再次复诊,医院医嘱为:“应避免劳动,休息调养,防止骨折处再次断裂,因患部尚未牢固,建议尚应适当休息三个月。”说明被上诉人休息三个月与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有直接关系,《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条款3.2评定时机“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终结为准。”不必然确定被上诉人进行定残鉴时病症已终结,被上诉人的损伤是否需要继续治疗,应以医院医嘱为准。本案中,被上诉人住院8天,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两次医院治疗,医嘱休息共6个月。因此,一审判决确定被上诉人误工时间188天及因本案交通事故治疗费用依法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1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 全审判员 叶 萍审判员 周润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龙财新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