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928民初2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张永生与赵艳玲、王玉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生,赵艳玲,王玉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2782号原告:张永生,男,197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国行,河南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艳玲,女,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玉安,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永生与被告赵艳玲、王玉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艳玲、王玉安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赵艳玲、王玉安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193元(自2016年4月27日按月息2%计算至2016年6月14日,之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被告因养猪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70,000元,约定月息2%,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过借款本息。二被告系夫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艳玲、王玉安未到庭,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赵艳玲、王玉安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016年4月1日、2016年4月27日借据各一份;证人商某的证言、二被告的结婚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由以上证据及法庭调查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1日,被告赵艳玲向原告张永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张永生现金30,000元,月息2%,期限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借款人处有被告赵艳玲的签字及手印,担保人处写有“王玉安”名字及手印,证明人处有商某签字及手印。该借据下方签署的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但原告陈述及证人商某均证实,该借据实际为2016年4月1日形成,为被告赵艳玲错写的。同年4月27日,被告赵艳玲又向原告张永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张永生现金40,000元,月息2%,期限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5月27日,借款人处有被告赵艳玲的签字及手印,担保人处写有“王玉安”名字及手印,证明人处有商某签字及手印。证人商某出庭作证。其证实,被告赵艳玲因养猪需要钱,通过其介绍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原告张永生于2016年4月1日借给被告赵艳玲30,000元现金,2016年4月27日借给被告赵艳玲40,000元现金,被告赵艳玲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赵艳玲的丈夫王玉安不在场,王玉安的名字为赵艳玲所写,商某在借条上证明人处签字捺印。自借款后,二被告没有偿还过本息。被告赵艳玲与被告王玉安在涉案借款发生时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赵艳玲向原告出具借据,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真实合法的借款关系,该两份借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证人商某作为两笔借款证明人出庭作证证实了借款的真实性,原告以现金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通过现金的方式向借款人支付借款7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赵艳玲负有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的担保人处并非王玉安本人签字,故其不承担担保责任。但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王玉安与赵艳玲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予支持。被告赵艳玲、王玉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答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对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艳玲、王玉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永生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计息)。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8元,由被告赵艳玲、王玉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新红代理审判员  李月伟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