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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行终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大方县大山苗族彝族乡河坝村山寨村民组与大方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方县大山苗族彝族乡河坝村山寨村民组,大方县人民政府,仁杨尚军,石明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黔行终5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方县大山苗族彝族乡河坝村山寨村民组。负责人谢远春,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唐歆,贵州慧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州云,贵州慧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方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顾掌权,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仁杨尚军,该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石明君,男,彝族。大方县大山苗族彝族乡河坝村山寨村民组(以下简称山寨村民组)诉大方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方县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案,贵州省毕节市中级法院作出(2015)黔毕中行初字第92号行政判决书,山寨村民组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大方县大山乡河坝村民委员会根据1994年1月17日中共毕节地委、毕节地区行署毕地发(1994)2号《关于拍卖荒山、荒坡、荒沟、荒滩(荒水)使用权加速生态建设与经济开发的意见》和1994年9月10日中共大方县委、大方县人民政府县发(1994)17号《关于拍卖荒山、荒坡、荒沟(荒水)使用权的决定》,于1995年10月13日将属于本村集体所有的4500亩荒山50年的使用权公开拍卖,荒山四至界限:东抵松树村岩顶、南抵杉林至青山全家沟、西抵本村河坝山寨、北抵沙土村岩顶。本村村民石明君竞买成功,当日大山乡河坝村民委员会与石明君签订了《拍卖“四荒”使用权治理协议》,1995年12月15日大山乡人民政府在《拍卖“四荒”使用权治理协议》加盖乡人民政府印章同意拍卖,1995年12月20日双方到了大方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8年7月26日石明君向大方县政府申请林权使用权颁证,大方县政府按程序于2009年3月10日向石明君颁发了方府林证字(2009)第5224222900060-1/1号《林权证》。山寨村民组于2015年9月16日提起行政诉讼,称大方县政府向第三人石明君颁发的林权证的林地范围包括三个村民组(青山组、河坝组、山寨组)在该处的全部未分配林地和已承包到户的相邻耕地,请求撤销大方县政府为第三人石明君颁发的方府林证字(2009)第5224222900060-1/1号《林权证》。一审认为,大方县大山乡河坝村民委员会将属于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荒山使用权进行公开拍卖,符合法律和政策的规定,竞买人向有权颁证的行政机关申请颁发林权证,在颁证中大方县政府依据第三人与河坝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拍卖“四荒”使用权治理协议》四至界限,对承包的面积进行实际测量,实际承包的荒山面积为2342.2亩,符合客观实际。大方县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按程序向申请人石明君颁发林权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山寨村民组未提供林权证上的荒山使用权属于自己所有,且承认承包给石明君的荒山属村委会,未承包给农户或组管理,故其诉讼主张无事实和证据支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山寨村民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山寨村民组承担。山寨村民组不服一审判决,以“颁证依据的权属来源不清,缺乏事实基础,颁发林权证登记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大方县政府向第三人石明君颁发的方府林证字(2009)第5224222900060-1/1号《林权证》。被上诉人大方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石明君答辩称,其依法竞买取得诉争林地使用权,已投资投劳耕耘20余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大方县人民政府向石明君颁发涉案林权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颁证程序合法。山寨村民组未提供相应的权属依据,其诉讼主张无事实和证据支持,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寨村民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有量代理审判员  冉依依代理审判员  安克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严洪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