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9民初1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朱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曹某1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民初1433号原告朱某,女,1983年5月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代理人赵楠,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1曹某,男,1973年5月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告朱某与被告曹某1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楠,被告曹某1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曹某2曹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新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育有一女曹某2曹某甲。原、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感情不和,被告经常辱骂原告及其父母。2015年9月,双方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孩子刚刚出生,被告却不管不问,不承担家庭责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被告曹某1曹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不符合实际情况,女儿出生时我还在原告的娘家照顾原告,原告对我的付出视而不见,我给原告拿过钱供她们母女生活,我们是在2016年4月份居的,而且我是出外打工,希望能够夫妻和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正月十二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农历10月14日生长女曹某2曹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紧张,被告于2016年4月离家外出务工,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结合审理认定事实,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要求离婚,没有提供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并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曹某1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庆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万木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