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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02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刑初383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89年6月23日,汉族,四川省旺苍县人,高中文化,无业。2012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2016年6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广元市看守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6)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波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5月24日晚,被告人李某某来到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商业街“神奇”网吧上网。次日上午8时许,李某某见同在该网吧二楼95号机位的上网人员杨某某坐在座位上熟睡,便趁机将杨某某插在电脑上充电的一部“苹果6”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69.00元)盗走,并于当天上午在广元市利州区南河蜀门大桥将所盗手机以550.00元销赃给一流动收购二手手机的商贩,所获赃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上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本院(2012)广利州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李某甲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价格鉴证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刑罚处罚,有前科,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该行为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所盗赃物折款4769.00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姚怡帆附《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