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81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侯某某、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81刑初238号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81年8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西省翼城县人。2003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翼城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2016年5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高平市公安局于同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现押高平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男,1976年5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山西省翼城县人。2016年5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高平市检察院批准逮捕,高平市公安局于同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现押高平市看守所。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公诉刑诉[20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艳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5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马某某窜到高平市某小区对面的公园内,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捷达轿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0590元。案发后,追回车辆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侯某某、马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异议。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马某某窜到高平市某小区对面的公园内(新荣社区北面树林里),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捷达轿车盗走,二被告人驾车连夜开回被告人侯某某原籍。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059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侯某某处追回车辆并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5月5日8时30分,失主李某某向高平市公安局报案称:轿车被盗,该局立案的经过。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接到报案、高平市公安局对被盗现场进行勘验并拍摄照片。3、失主李某某陈述,2016年5月5日早上7点20分左右发现我停放在新荣小区东12排北面公园一块空地的白色捷达前卫轿车被盗,车上放有行车证、我及妻子的驾驶证,还有1张银行卡、1张社保卡、钓鱼工具等,东西价值四五千元。我的轿车是2009年2月花了8.2万元买的,跑了8万多公里。出示的李某某的车辆信息证明,被盗车的情况。4、出示的高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高价鉴公字(2016)年(08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白色大众捷达轿车车价值40590元。5、指认记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5月18日经被告人马某某指认,作案现场位于高平市神农路路西侧新荣小区南侧的空地内。6、赃物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6年5月17日高平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侯某某手扣押被盗轿车,于2016年5月19日发还给受害人李某某。7、山西省翼城县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及高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证明,二被告人归案情况。8、被告人侯某某、马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均供认,2016年5月5日凌晨,二被告人窜至高平市某对面(新荣小区北侧)盗窃轿车,连夜开回居住地的事实。9、出示的被告人侯某某、马某某户口信息证明,二被告人身份。10、出示的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2003)翼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3年7月17日被告人侯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单处罚金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059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了盗窃罪。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事前预谋,共同作案,作用相当,被告人侯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有犯罪前科,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轿车已被追回发还给失主,量刑时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至2018年5月16日止。)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至2018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明振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闫裴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