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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7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与哈尔滨文化公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文化公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7435号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建北街63号。代表人周海峰,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蕊彤,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文化公园,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小维,该园主任。委托代理人段蓓蕾,黑龙江卓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与被告哈尔滨文化公园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蕊彤、被告哈尔滨文化公园委托代理人段蓓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8日黑龙江北大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的蓝色雷克萨斯LX570越野车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南通大街138号停车场停放时,与之相邻的被告单位园内的大树掉落,将该车辆砸坏,因该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保单号为×××,保险金额1645000元,故车辆驾驶员徐进于当时向原告报案,原告出险后,对现场进行了勘查,确认了车损系由被告园内大树掉落砸中车辆的大顶的事实,事故类型为被告单方肇事,对于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后经原告与被告、车辆所有人三方协商,确定由原告代替事故责任人,即被告向车辆所有人先行支付车辆损失赔偿费用,车辆所有人在取得赔偿款项后,将追偿权益转让给原告,为证明以上协商内容,2014年6月29日被告与车辆所有人北大仓集团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证明和权益转让书。之后,事故车辆经哈尔滨龙晟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原告根据维修金额及相关保险条款,于2014年7月4日共支付了赔偿款20050元,原告也于当日取得了对被告的代位追偿权,但原告赔偿款后,被告并未因其事故责任依法、依约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赔偿。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0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7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2014年7月4日原告给付受害人赔偿金后一直未与被告联系,被告不知原告给付赔偿金的事实,故原告请求给付利息没有理由;2、我方认为事故责任人应该为红事会,而非被告方,因为受害人的车辆当时在红事会的车位当中,被告于2013年将房屋租赁给红事会,并不同意红事会将受害人停放车辆的位置作车位使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出具该证明,因被告管理的树木砸伤车辆,由原告方垫付赔偿费用,双方再进行结算。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此证明只能说明如果被告方有责任,双方协商赔偿的款项承担问题,现在被告方认为此责任方应该是案外人红事会。证据二、权益转让书一份。证明车辆所有人将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将受害人的损失交给受害人,只能证明损失的数额。证据三、理赔单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向车辆维修公司支付了维修费用20050元。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将受害人的损失交给受害人,只能证明损失的数额。证据四、现场勘查记录、索赔申请、报案记录、计算书、复勘报告、行车执照、汽车照片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报险、出险和理赔的记录被告对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报险和出险理赔记录与本案无关,原告应当出示受害人车辆的损失数额的组成单价是否合理,因被告现无法看到原告的请求数额20050元的维修费具体明细单,故我方对此维修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有异议。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因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本案经开庭审理并分析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27日黑龙江北大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的蓝色雷克萨斯LX570越野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保单号为×××,保险金额1645000元,保险期间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止。2014年6月28日×××的蓝色雷克萨斯LX570越野车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南通大街138号停车场停放时,与之相邻的被告单位园内的大树掉落,将该车辆砸坏,故车辆驾驶员徐进于当时向原告报案,原告出险后,对现场进行了勘查,确认了车损系由被告园内大树掉落砸中车辆的大顶的事实。2014年6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载明:×××车在与我园相邻的红事会停车场停车时,我园内的榆树树杈掉下来后砸到该车棚顶,先期费用由保险公司支付,之后涉及我园的责任,双方再行协商。2014年6月29日被保险人黑龙江北大仓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同意在收到原告赔付款后被保险人向被告索赔权自动转给原告。事故车辆经哈尔滨龙晟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花费维修费20050元,原告于2014年7月4日支付了20050元。根据对上述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基于上述规定,于2014年7月4日支付了保险金20050元,此时保险人即原告取得了代位请求第三者赔偿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文化公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保险金20050元;二、被告哈尔滨文化公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保险金2005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王仁人人民陪审员  陈冬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吕颜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