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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2民初1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高巨才与张文雷、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巨才,张文雷,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2民初1600号原告:高巨才。委托代理人:高雨琪。委托代理人:崔雅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张文雷。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北路34号。法定代表人:潘印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辉,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法定代表人:张小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巨才与被告张文雷、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交运集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高巨才委托代理人高雨琪、崔雅娜,被告张文雷,被告唐山交运集团委托代理人李建辉,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胡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6358.7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7958.75元、护理费345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3000元;2.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5日13时50分,被告张文雷驾驶被告唐山交运集团所有的冀B×××××号出租车将原告撞伤。交警认定被告张文雷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形成本诉。被告张文雷辩称:被告张文雷为原告垫付了600元钱,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唐山交运集团辩称:冀B×××××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了足额的保险,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承担,与被告唐山交运集团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在被告张文雷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证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内,对原告的损失给予合理有据的赔付。原告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给予赔付。其他的费用在质证时具体发表。诉讼费用及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人保财险不予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13时50分,被告张文雷驾驶被告唐山交运集团所有的冀B×××××号出租车行驶至唐山市路南区复兴路与胜利路交叉口北侧时,将原告撞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文雷负全部责任。出事后,原告被送到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原告支付医疗费66475.55元,其中被告张文雷垫付600元。治疗期间,原告外购人血白蛋白,支付1483.2元。住院期间,原告的儿媳刘红进行护理,产生误工损失3450元。此外,本次事故还给原告产生如下经济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4.4元。另查明,冀B×××××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有交强险和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因被告张文雷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唐山交运集团对原告的损失费进行赔偿。冀B×××××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有保险,被告人保财险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有庭审时提交的住院票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购买的人血白蛋白属于本次治疗所需,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有医院医嘱相佐证,鉴于原告年龄较大,原告主张60天的营养期,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每日营养费50元过高,调整为20元每天。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巨才72643.1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张文雷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9元,减半收取854.5元,由被告张文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心一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