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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4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王俊生与黄树林、付玉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俊生,黄树林,付玉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48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盖二朝,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树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彦明,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玉海。委托代理人:杨军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俊生因与被上诉人黄树林、付玉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1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俊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盖二朝,被上诉人黄树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彦明及被上诉人付玉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俊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撤销平山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一初字第11号调解书。事实和理由:诉争的调解书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平山县东升选矿厂作为个体工商户参与诉讼,程序违法;黄树林作为选矿厂的承租人和实际经营人,对选矿厂机械设备等财产没有处分权,侵害其共有人的权益,且在选矿厂场地内还有其1百吨铁粉及6百吨矿沙,证明其实际经营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查明:2010年1月7日黄树林承包东海选矿厂后,将选矿厂名称变更为平山县东升选矿厂。2011年5月7日黄树林(乙方)与付玉海(甲方)、平山县东升选矿厂(丙方)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50万元,于本协议生效之日支付;二、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7日至2011年11月7日,共计六个月;三、借款期限届满,乙方一次性将全部借款归还甲方,逾期按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四、丙方用本厂的固定资产和经营权为乙方借甲方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具体抵押物为全部生产设备、设施及各种证照手续。同日黄树林为付玉海出具了借款条。2011年9月17日黄树林(甲方)与王俊生(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除对双方合作的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外,约定王俊生向黄树林支付100万元,黄树林对东升选矿厂的经营权归双方共同享有,黄树林占51%、王俊生占49%的股份;协议还约定:“合作前选矿厂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涉及用该厂的债务甲方自行解决,如因此影响合作经营与生产,由甲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12年1月17日付玉海因黄树林、平山县东升选矿厂担保借款一事诉至该院,要求黄树林及平山县东升选矿厂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2012年3月7日付玉海、黄树林及平山县东升选矿厂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黄树林借付玉海50万元及违约金共计662500元,由平山县东升选矿厂用财产变压器一台及配套设备、球磨机一台(包括电机)、磁选机二台及配套设备、泥浆泵二台及电机、房屋7间、地泵一台、临工牌30铲车一台折抵给付玉海所有,该协议由本院出具了(2012)平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同年8月4日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同年8月20日该院执行人员依法在选矿厂现场给门岗值班人员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该调解书由该院执行庭执行后,付玉海已将东升选矿厂变更为鑫玉选矿厂。本案审理过程中,黄树林出具其与付玉海2012年2月9日“合作协议”一份,协议内容除乙方为付玉海,及付玉海股份为60%外,其余内容与黄树林和王俊生所签协议内容基本一致。付玉海称该协议不是本人所签,并申请鉴定。经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协议中“付玉海”签字及指印均非付玉海所留。一审法院认为,黄树林2011年5月7日以平山县东升选矿厂财产担保向付玉海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并出具了借款条,该事实双方认可,予以认定。黄树林2011年9月17日与王俊生签订“合作协议”时,未向王俊生说明其已用该厂财产担保借付玉海50万元的事实,但黄树林与王俊生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合作前选矿厂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涉及用该厂的债务甲方自行解决,如因此影响合作经营与生产,由甲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12年3月7日该院(2012)平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是在黄树林、付玉海与平山县东升选矿厂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基础上所作。该案中黄树林用平山县东升选矿厂财产担保借付玉海款的事实在前,黄树林与王俊生合作在后,且王俊生与黄树林的合作协议对合作前选矿厂债务承担问题及因此影响双方合作经营的问题均作了约定。该案无证据证明该调解书系黄树林、付玉海恶意串通所为,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王俊生在东升选矿厂有股份及实际经营的事实。王俊生现以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为由,要求撤销该法律文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俊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2280元,王俊生负担80元,黄树林负担22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黄树林承包了东海选矿厂后将名称变更为平山县东升选矿厂,黄树林为该选矿厂的实际经营人,黄树林代表选矿厂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011年5月7日黄树林以平山县东升选矿厂财产担保向付玉海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并出具了借款条。该借款到期后,王俊生没有偿还付玉海的借款成诉。2012年3月7日平山县人民法院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并作出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执行完毕。王俊生主张黄树林对选矿厂财产无处分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1年9月17日黄树林与王俊生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合作前选矿厂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涉及用该厂的债务甲方自行解决,如因此影响合作经营与生产,由甲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黄树林借付玉海款的事实在前,黄树林与王俊生合作协议在后,王俊生无证据证明该调解书系黄树林、付玉海恶意串通所为,故王俊生要求撤销该调解书的主张,不予支持。如果王俊生认为黄树林违反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给其造成损害,其应向黄树林主张权利。综上所述,王俊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俊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英审判员 申 玉审判员 陈丽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姚树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