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民特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江苏高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包爱萍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高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包爱萍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民特65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江苏高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中路29号8楼。法定代表人:万君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康,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陈铁全,常州市钟楼区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包爱萍。委托代理人:刘日辉,江苏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峰,江苏常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人江苏高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正物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包爱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武进仲裁委)作出的常武劳人仲案字﹝2016﹞第261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完毕。被申请人包爱萍向武进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申请人高正物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215元、2015年2月-2016年1月期间周末加班工资9423元。武进仲裁委经审理认为,高正物业公司向包爱萍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高正物业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高正物业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并未履行通知工会的义务,故高正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高正物业公司应当向包爱萍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按照工资表载明的工资为标准,经计算为18936元;因双方对于包爱萍剩余加班工资为1500元均无异议,故对包爱萍主张的加班工资在15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据此,武进仲裁委于2016年6月10日作出常武劳人仲案字﹝2016﹞第261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高正物业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包爱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936元、加班工资1500元,合计20436元。二、包爱萍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申请人高正物业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1、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事实不清。包爱萍于2011年10月到高正物业公司处工作,包爱萍被安排至常州高铁北站地下停车场任收费员,帮助常州高铁客运中心管理有限公司收取停车费。包爱萍于2016年1月28日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常州高铁客运中心管理有限公司停车费。该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至工作单于高正物业公司,该工作单在仲裁时由高正物业公司提交,包爱萍不予认可,仲裁委也未对该证据发表意见。包爱萍的行为不仅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还严重损害了高正物业公司的名誉,给高正物业公司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经高正物业公司与包爱萍协商后解除劳动合同,并经包爱萍签字确认。武进仲裁委在没有查清上述事实的情况下,认定高正物业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武进仲裁委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等规定,裁决高正物业公司支付赔偿金,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包爱萍严重违反高正物业公司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高正物业公司造成重大损害,高正物业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解除与包爱萍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撤销常武劳人仲案字﹝2016﹞第261号仲裁裁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包爱萍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高正物业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之一为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事实不清,即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而武进仲裁委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不属于法院的审查范围,武进仲裁委依据其职权对争议事实作出认定并不构成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高正物业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另一理由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高正物业公司向包爱萍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属于高正物业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高正物业公司解除与包爱萍劳动合同的依据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但高正物业公司并未履行通知义务,故其单方解除与包爱萍的劳动合同程序违法,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向包爱萍支付赔偿金,故武进仲裁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裁决高正物业公司向包爱萍支付赔偿金并不存在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综上,该仲裁裁决并不存在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规定的可撤销裁决的情形,申请人德博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高正物业公司要求撤销武进仲裁委常武劳人仲案字﹝2016﹞第26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高正物业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范瑜净代理审判员  张国凯代理审判员  张丛卓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琳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