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宋某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l969年10月1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辉县市人。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犯行贿罪经高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5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居晋城市某小区39号楼3单元。辩护人李志亮,山西高坪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公诉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辩护人李志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的一天,在高平市实验中学二期工程即将公开招标前,被告人宋某某为了能够顺利中标,便找到时任高平市纪委书记的张某某(另案处理),想让其在工程招投标时给予帮助。几天后,该到张在晋城市审计局家属院的家中送给其现金l0万元。同年9月份,该以河南省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顺利取得高平市实验中学男生公寓楼的承建项目。2012年年初的一天,宋某某在张的车上送给其现金20万元;2013年的一天,宋某某在晋城市某小区送给张现金l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行贿4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请依法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供认不讳。辩护人李志亮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宋某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宋某某在未立案前就主动投案自首,其主观恶性较轻,当庭自愿认罪,希望法庭对宋某某从轻处罚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的一天,在高平市实验中学二期工程即将公开招标前,被告人宋某某为了能够顺利中标,便找到时任高平市纪委书记的张某某(另案处理),想让其在工程招投标时给予帮助。几天后,被告人宋某某在晋城市审计局家属院张某某的家中送给张现金l0万元。同年9月份,被告人宋某某以河南省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顺利取得高平市实验中学男生公寓楼的承建项目。2012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在张某某的车上送给张现金20万元;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在晋城市某小区送给张某某现金l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讯问张某某的笔录证实:2011年的时候,我和朋友一块吃饭时认识了宋某某。后宋某某到办公室找过我,说高平市实验中学二期工程即将开始,想让我和试验中学的校长说说,二期向干个标段,我就和实验中学的校长赵某某说了这事。后来宋某某就中标了。宋某某为了感谢我给他打招呼中了实验中学二期工程的标,就分三次给了我40万元钱,第一次是在我审计局家属院的家里给了我10万元,第二次是宋某某在我的车上给了我20万元,第三次是在秀水苑4号楼我家下面给了我10万元。2、证人赵某某提供的证明材料证实:2011年6、7月份,我到纪检书记张某某办公室汇报工作,谈到实验中学二期工程问题时,张某某说一期工程有个姓宋的老板能不能在二期工程里安排一下,我当时说看情况尽量帮忙。后来宋某某以河南金茂公司的名义中标了,我就告诉了张某某。(二)书证1、高平市人民检察院的立案决定书。2、高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被告人宋某某的到案说明。3、河南省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4、高平市实验中学提供的该中学与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及资质等材料。5、张某某的相关证明材料。6、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为了中标在高平市实验中学的工程,向时任高平市纪检委书记张某某行贿40万元现金,其行为构成了行贿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其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李志亮关于对被告人宋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文俊审 判 员 李涛涛人民陪审员 刘建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