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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1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陈芳兰与马俊、马建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芳兰,马俊,马建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783号原告:陈芳兰,女,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被告:马俊,男,199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被告:马建芬,女,1957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浙江省余姚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沿江北大道紫金城*座写字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4606545XM。负责人:杨晓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佐亮,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芳兰诉被告马俊、马建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芳兰、被告马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芳兰诉称:2015年12月16日13时10分,被告马俊驾驶浙B×××××小车与原告陈芳兰驾驶电动车在邓埠村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南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俊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送往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用去医药费10191元,保险公司垫付5000元。2016年3月22日在江西南莲法医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芳兰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诊疗费用可按其住院期间实际医疗支出认定,后续诊疗费按1500元处理;3、被鉴定人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45日。经查浙B×××××小车车主属被告马建芬,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此后原被告人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未果。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91元(已扣除两被告垫付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29天*100元)、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护理费7050元(75天*94元)、误工费7042.2元(97天*72.6元)、伤残补助金53000元(2年*26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万昊杰9202.6元、女儿万玉婷3346.4元、交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上述合计9748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马俊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属实,我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在本次事故中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9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误工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再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并没有造成原告身体损害至不能正常工作,不影响她正常收入,所以抚养人费用不应该支持;其他项目请求法院依法核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并没有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给付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多个被扶养人,如果计算的话,最多计算一个人,我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该折抵赔偿款。医疗费扣减15%非医保费用。营养费按住院天数计算20元/天;护理费72元/天按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依据不充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并没有反映原告存在收入减少的事实,故不能够反映其因交通事故存在收入减少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误工费不应当支持,即便是计算也应该计算为住院天数加医嘱两个月(51元×89天);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没有异议,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建议在300元以内确定;后续治疗费应按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2016月2月24日门诊费用1400元属于出院之后产生的费用,应计算为后续治疗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13时10分,被告马俊驾驶浙B×××××小车经邓埠村时与原告陈芳兰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编号为2123684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江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6年1月1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0189.66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5000元、被告马俊垫付医疗费1398元)。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2、患肢石膏外固定2周,休息2月;3、定期复查,有情况随诊。2016年2月24日原告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江西省总队医院做磁共振平扫花去医疗费1400元;2016年3月17日江西省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莲鉴定[2016]临鉴字第069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芳兰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诊疗费用按壹仟伍佰元处理。另查明,原告陈芳兰系城镇户口。原告夫妻生育小孩万昊杰(身份证号:、万玉婷(身份证号:。再查明,浙B×××××的车主是被告马建芬,该车辆系被告马俊向被告马建芬借用的。被告马建芬为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被告马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同意扣减12%非医保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芳兰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针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俊承担全部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芳兰据此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提供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请的陈述意见,本院可以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凭费用清单及有效票据确认为11589.7元,被告主张2016月2月24日门诊费用1400元属于出院之后产生的费用,应计算为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同时该项费用发生在江西省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意见之前,故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原告依照鉴定意见书主张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应按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南昌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为2900元(100元/天×29天);4、营养费每天20元按住院天数计算为580元(20元/天×29天);5、护理费参照按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2222.6元(76.64元/天×29天);6、误工费原告主张按72.6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总计为7042.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按上一年度本地区在岗工资最低工资标准51元计算,因原告提供了单位出具的证明及银行卡工资清单证明了自己职业,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3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本院根据住院天数酌定为3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上一年度江西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9202.6元(16732元×11年÷2人×10%);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可获得的赔偿金额共计为91337元。因被告马俊系向被告马建芬借用车辆,未有证据证明被告马建芬对原告陈芳兰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以上费用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马俊全额承担,被告马建芬不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浙B×××××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同时被告马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同意扣减12%非医保费用。扣除保险公司垫付款5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84946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的12%非医保费用1391元由被告马俊承担,该款从被告马俊垫付的医疗费1398元范围内扣除。差额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以上84946元赔偿款范围内支付给被告马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芳兰赔偿款8493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马俊垫付款7元。三、驳回原告陈芳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7元,鉴定费3100元,由原告陈芳兰负担500元,由被告马俊负担48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昌武人民陪审员  黄淑云人民陪审员  张 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圣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