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10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立春何建敏等与杨小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春,何建敏,黄星,杨小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10367号原告刘立春,男,1972年4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谭某,重庆大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建敏,男,1990年5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谭某,重庆大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星,男,1989年8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谭某,重庆大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小明,男,1975年5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陈某,重庆国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立春、何建敏、黄星诉被告杨小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立春、何建敏、黄星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杨小明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立春、何建敏、黄星诉称:2014年12月,原被告双方四人协商共同投资重庆南岸南坪四公里修建体育健身轮滑场项目(以下简称轮滑场项目)。为此,四人签订一份《重庆星途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份确认书》(以下简称股份确认书),确定了各自投资比例、金额及预留股份等事项。之后,刘立春垫付了前期投资款,并由杨小明负责前期工作。然在项目过程中,土地批文受限。2015年5月26日,原被告四人共同签订《南岸区四公里项目停止分摊确认书》(以下简称分摊确认书),确认何建敏、黄星及杨小明应当向刘立春退还的前期垫付资金。分摊确认书订立后,刘立春、何建敏、黄星要求杨小明对前期总投资705803元使用情况进行确认,对已经发生的实际损失按照各自的投资比例承担相应损失。但杨小明迟迟无法拿出财务数据、合同及相关票据,且对刘立春、何建敏、黄星提出的财务核算、对账等均未答复。故刘立春、何建敏、黄星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杨小明返还刘立春、何建敏、黄星的投资款504145元。杨小明辩称:原被告双方系合伙经营上述健身轮滑场项目,不存在返还投资款的情况,四人只存在分担相应损失的情形。同时,其与刘立春、何建敏、黄星分摊确认书已明确四人合伙期间的损失分担和退还垫付款情况,且杨小明已因刘立春借此起诉,通过本院达成的调解协议履行完毕相应应付款项,故刘立春、何建敏、黄星属重复诉讼,不应支持。刘立春、何建敏、黄星举证如下:1、股份确认书一份,拟证明刘立春、何建敏、黄星与杨小明合意共建重庆星途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途公司)。2、分摊确认书一份,拟证明刘立春就原被告双方合伙事宜已于前期投入80万元。同时杨小明为星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因杨小明未按分摊确认书履行款项支付义务,故刘立春诉至本院。4、电话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伙中的涉及土地租赁,但杨小明并未实际实施。杨小明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3可证明四人合伙期间的损失已进行分担确认,且杨小明已履行完毕调解书确认的应当承担的损失。无法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杨小明未举证。经审理查明:为投资经营轮滑场项目,原被告四人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股份确认书,约定:星途公司总投资600万元;其中刘立春投资现金90万元、集装箱30个改造围馆(约合90万元),占总股份的30%,何建敏投资现金30万元和技术股,占总股份的10%,黄星投资30万元和技术股,占总股份的10%;杨小明公关运作拿到土地,协调政府工作,组织建设场地,占总股份的20%;星途公司剩余30%的股份向社会融资。此后,星途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注册成立。后因轮滑场项目经营失败,星途公司自成立后未再实际经营其他项目。因合伙经营轮滑场项目不成,原被告四人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分摊确认书,约定以下主要内容:由于南坪四公里土地使用受限,刘立春、何建敏、黄星和杨小明共同投资的轮滑场项目停止,项目总成本705803元;其中投资人杨小明需退还刘立春投资尾款134346元,需承担项目损失201658元,该款项以现金支付给刘立春;杨小明承诺上述两笔款项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给刘立春;其中投资人黄星、何建敏共同承担项目损失182008元,并承诺该笔费用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刘立春;因该项目损失分摊确认,分别由各投资人承担,故刘立春与重庆渝大劳务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解除。此后,杨小明向刘立春支付10万元。因杨小明未在上述约定期限内继续足额向刘立春退还投资尾款和支付应承担的轮滑场项目损失合计236004元,故刘立春基于此将杨小明诉至本院。后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同时,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依法作出(2015)南法民初字第02830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杨小明于2015年9月30日前向刘立春支付86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5年7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之后,杨小明按约履行完毕上述约定的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杨小明是否应向刘立春、何建敏、黄星退还投资款504145元。诉讼中,刘立春称其因合伙经营轮滑场项目,先后垫付资金840419元。后因轮滑场项目合伙经营不成,原被告四人暂时先行订立分摊确认书,待杨小明与2015年6月中旬提供相应票据后再行确认四人因合伙经营轮滑场项目的最终实际损失。但庭审中,杨小明对此并不认可,且坚称双方已签订的分摊确认书就是合伙期间最终损失确认书,并不存在后续再行对账确认最终损失的情况。鉴于三原告对上述诉称情况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结合分摊确认书写明的相应内容可知,已经明确总投入成本、杨小明应当返还的投资款和承担的项目损失及何建敏、黄星应当共同承担的损失金额,同时刘立春也称根据股份确认书和分摊确认书可知其本人的分摊金额,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四人签订的分摊确认书应为四人对合伙经营轮滑场项目产生损失的最终确认。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对于杨小明基于本案合伙事宜应当向刘立春返还垫付资金和损失,刘立春已向本院在受理本案之前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南法民初字第02830号),且诉讼基于的事实和依据也是为刘立春、何建敏、黄星及杨小明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的分摊确认书,提出金额为336004元(分摊确认书写明杨小明应退还刘立春投资尾款134346元、需承担项目损失201658元,两项合计336004元)。在该案中,刘立春认可杨小明针对前述款项已付10万元,故提出诉请的返还垫付款金额为236004元。此后经本院主持调解,杨小明与刘立春达成调解协议,杨小明亦履行完毕调解协议。基于上述事实和诉讼情况可知,杨小明应当向刘立春返还的垫付款和承担的损失已通过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现刘立春对杨小明应当返还的投资款又提起诉讼,属于基于同一事实以合伙协议关系为由提起给付内容相同的诉讼(即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均与(2015)南法民初字第02830号相同),系属重复诉讼的情形。基于上述评析,对于刘立春再次提起本案诉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为此,本院已基于本案另行作出(2015)南法民初字第10367号民事裁定书。根据刘立春针对投资款的陈述和分摊确认书写明的情况,何建敏、黄星并未实际投入资金,分摊确认书也没有写明杨小明应当向何建敏、黄星返还相应投资款,故杨小明向何建敏、黄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建敏、黄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41元,由原告何建敏、黄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明刚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牟维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