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2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夏靖与李渊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李渊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202民初1130号 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健,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渊宏,男,1981年7月30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原告夏靖与被告李渊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渊宏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11.02元及利息、违约金、罚息400.98元(按年利率24%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并按此标准继续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2、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7日,被告李渊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25229.20元,借款期限18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支付本息1620.55元。协议还对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将上述借款本金在扣除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息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相关费用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指定账户。但被告李渊宏仅归还了16个月的本息,后未再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原告夏靖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证明:相关单位为被告提供服务以及应当支付的服务费用; 3、借款协议,证明:被告通过相关平台从原告处借款的金额以及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的约定; 4、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 5、财务收据,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服务费用的事实; 6、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 被告李渊宏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7日,原告夏靖(乙方、出借人)与被告李渊宏(甲方、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借款本金25299.2元,月偿还数额1620.55元,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分18个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30日;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息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至甲方专用账号中;若甲方晚于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逾期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如甲方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等。同日,被告李渊宏(甲方)与案外人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乙方)、信和汇诚信息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丙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丁方)签订一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种手续;丙方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丁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甲方经丁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3年11月7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299.2元);甲方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乙方支付咨询费2702.59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423.94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2172.67元,经甲方同意,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丙方及丁方等。随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李渊宏19900元。后被告李渊宏按约归还了16期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5928.8元,后未再还款,遂成讼,原告由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协议、银行业务流水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方式,被告却未能按约还款,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一、对于借款本金。虽然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25299.2元,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应以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借款本金,本案中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李渊宏的借款金额仅为19900元,原告称其根据被告的授权将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等费用在借款本金中扣减并直接支付给相关公司,但原告仅提供相关公司出具的收据,无银行转账凭证等其他支付凭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均是通过银行转账完成,且原告与上述相关公司之间存在较多的业务来往,双方之间通过现金支付费用且金额精确到“分”,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原告之前的交易习惯,故原告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相关中介费用已实际支付,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金额应认定为19900元。根据合同中约定的本金及每期还本付息金额,按等额本息还款计算公式可以推算出借款利率为月息1.5436%(详见附表1),被告已还款金额为25928.8元【1620.55×16】,根据实际出借本金参照上述借款利率,按等额本息还款计算公式可以推算出被告每月应还款金额为1274.70元,其实际已全额归还逾20期,即已超额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所欠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靖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已缴至报社),合计610元,由原告夏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甜甜 审 判 员 丁丽珺 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陶旻枫 附件1: 当前利率 1.5436% 借款本金 25299.2元 期数 18 期数 当期本金 当期利息 还款金额 1 ¥1,230.03 ¥390.52 ¥1,620.55 2 ¥1,249.02 ¥371.53 ¥1,620.55 3 ¥1,268.30 ¥352.25 ¥1,620.55 4 ¥1,287.88 ¥332.67 ¥1,620.55 5 ¥1,307.76 ¥312.79 ¥1,620.55 6 ¥1,327.94 ¥292.61 ¥1,620.55 7 ¥1,348.44 ¥272.11 ¥1,620.55 8 ¥1,369.26 ¥251.30 ¥1,620.55 9 ¥1,390.39 ¥230.16 ¥1,620.55 10 ¥1,411.85 ¥208.70 ¥1,620.55 11 ¥1,433.65 ¥186.90 ¥1,620.55 12 ¥1,455.78 ¥164.77 ¥1,620.55 13 ¥1,478.25 ¥142.30 ¥1,620.55 14 ¥1,501.07 ¥119.48 ¥1,620.55 15 ¥1,524.24 ¥96.31 ¥1,620.55 16 ¥1,547.77 ¥72.79 ¥1,620.55 17 ¥1,571.66 ¥48.89 ¥1,620.55 18 ¥1,595.92 ¥24.63 ¥1,620.55 附件2: 当前利率 1.5436% 借款本金 19900元 期数 18 期数 当期本金 当期利息 还款金额 1 ¥967.53 ¥307.18 ¥1,274.70 2 ¥982.46 ¥292.24 ¥1,274.70 3 ¥997.63 ¥277.08 ¥1,274.70 4 ¥1,013.03 ¥261.68 ¥1,274.70 5 ¥1,028.66 ¥246.04 ¥1,274.70 6 ¥1,044.54 ¥230.16 ¥1,274.70 7 ¥1,060.67 ¥214.04 ¥1,274.70 8 ¥1,077.04 ¥197.67 ¥1,274.70 9 ¥1,093.66 ¥181.04 ¥1,274.70 10 ¥1,110.55 ¥164.16 ¥1,274.70 11 ¥1,127.69 ¥147.02 ¥1,274.70 12 ¥1,145.09 ¥129.61 ¥1,274.70 13 ¥1,162.77 ¥111.93 ¥1,274.70 14 ¥1,180.72 ¥93.98 ¥1,274.70 15 ¥1,198.94 ¥75.76 ¥1,274.70 16 ¥1,217.45 ¥57.25 ¥1,274.70 17 ¥1,236.24 ¥38.46 ¥1,274.70 18 ¥1,255.33 ¥19.38 ¥1,274.70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