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3民初2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友斌与朱仁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斌,朱仁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3民初2395号原告:王友斌,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被告:朱仁君,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原告王友斌与被告朱仁君、张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原告王友斌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晓琴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仁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友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仁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朱仁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8日朱仁君向王友斌借款1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按2%计算,2014年12月7日返还。王友斌于2013年12月7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上述款项至朱仁君指定的朱圣君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朱仁君未能还款。朱仁君未作答辩。王友斌就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朱仁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王友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王友斌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朱仁君以买房为由提出向王友斌借款100000元。2013年12月7日,王友斌根据朱仁君的指定,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将借款100000元汇至朱圣君的账户。2013年12月8日朱仁君向王友斌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为每月2000元。出具《借条》时朱仁君提供一份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7月,朱仁君及案外人黄东勤每月按时支付王友斌借款利息2000元,自2015年8月起未再支付借款利息。现王友斌以经多次催讨朱仁君仍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王友斌主张朱仁君向其借款100000元,已提供《借条》、《中国民生银行交易明细单》、朱仁君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加以佐证,且其对借款发生经过能够作出合理说明,而朱仁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已的抗辩权利,本院对王友斌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采信,认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朱仁君经多次催讨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损害了王友斌的合法权益,王友斌诉请要求朱仁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朱仁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友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8月10日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朱仁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利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