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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执1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宣善武,范成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230执1807号申请执行人:宣善武,男,1974年6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被执行人:范成忠,男,1959年3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宣善武与被执行人范成忠(2016)沪0230民初3399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登记信息,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对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标的人民币50,000元暂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龚建烨审 判 员  王 勤代理审判员  倪圣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军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