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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民初7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生诉张永革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生,张永革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7290号原告李生,男,1944年1月20日出生,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红芸(李生之女),1975年7月10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区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代理人李红利(李生之女),1973年9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被告张永革,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身份号码:×××。原告李生与被告张永革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鹏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生之委托代理人李红芸、李红利,被告张永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生诉称:原、被告均系×村村民,且东西相邻居住。原告居东,被告居西。2005年左右,被告在原告老房后房山北侧地下埋设地下排水管道。当时被告声明,将来原告盖房时,会将排水管拆除。2016年4月22日,原告准备盖新房开槽时,发现了被告的排水管道。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认为在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内建造房屋,被告埋设的排水管道直通原告地基,给原告的房屋造成妨害,被告理应拆除。此事经村委会多次调解,至今未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拆除通向原告院落的地下排水管道,并不得向原告院内排水;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张永革辩称:我与原告不是东西邻居。我的宅院在西侧,原告宅院是在我宅院的东南侧。我北房东侧的土地并不是原告的土地使用范围。我正房建于1984年,我的东厢房建于2001年。一直以来,我院内的雨水向我北房东侧的空地排放。1991年村内自来水改造,从原告建房的土地向我院内接通了自来水,根本不存在向原告院内排水的问题。现在原告建房的地方是否合法,我存有异议,原告对正在建房的土地合法性应当出具相应的证据。即使原告盖房位置土地是合法的,由于我建房在先,原告是今年4月建房,所以不同意赔偿。综上所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东、西相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被告宅院内建有正房5间,东厢房3间。被告向南开院门通行。原告宅院内建有南倒座房4间,东厢房3间,西厢房3间以及尚在建设中的北房一排。另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都未给原、被告双方下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在建北房与被告北房之间有一空隙。该空隙北窄南宽,北侧宽0.8米。被告东厢房北数第2间墙外有一个排水管。该排水管用做排放院内雨水和生活用水使用。该排水管的水排放到上述空隙内。该空隙南高北低。上述事实,有本院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根据现场情况来看,被告东厢房北数第2间墙外有一个排水管。该排水管用做排放院内雨水和生活用水使用,这会对原告的建筑物造成一定的妨害。因此出于对原告房屋的安全考虑,被告理应对该排水管做出处理,以免排水对原告的房屋造成妨害,就具体处理方案本院根据现场情况进行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的请求,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的范畴,与本案非系同一法律关系,就此原告可另行主张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东厢房北数第二间墙外的排水管处接一排水管道直到其北房东北角处,以便排水通过该排水管道从南向北排出,以免排水冲刷原告李生的建筑物。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张永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鹏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俊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