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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东省湛江市交通运输集团客运有限公司与郑华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湛江市交通运输集团客运有限公司,郑华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赵雄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蔡康义,肖福生,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萍乡市汽车运输企业总公司),夏湘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5号原告广东省湛江市交通运输集团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民生路2号恒福名苑B幢2楼。法定代表人陈学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汴阳,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华玲,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吴川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开发区观海路183号荣基国际广场商务公寓13A层11-16号。法定代表人刘志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素君,女,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赵雄祁,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江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楚萍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谢俊峰,经理。被告蔡康义,男,汉族,住湛江雷州市。被告肖福生,男,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被告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萍乡市汽车运输企业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萍乡经济开发区安源西大道41号。法定代表人聂磊,总经理。被告夏湘平,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原告广东省湛江市交通运输集团客运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华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赵雄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蔡康义、肖福生、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夏湘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华玲、赵雄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蔡康义、肖福生、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夏湘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省湛江市交通运输集团客运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4月10日,伤者林华豪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上述原、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经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江鹤法交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江中法交终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给伤者林华豪相应的赔偿,并判决赔偿款由被告郑华玲、赵雄祁、蔡康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福生、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夏湘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3月20日鹤山市人民法院向原告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连带支付赔偿款及案件的相应的利息、受理费及申请执行费。原告不同意履行的情况下,鹤山市人民法院强行从原告的账户划款,并于2013年4月23日出具了《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经原告向鹤山市人民法院交涉后,鹤山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6日出具了湛江客运公司连带赔偿付款的明细清单,该案已执行完毕。原告已按判决书的判决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有权向其他被告追偿回相应的赔偿款项,请求:1、判令被告郑华玲支付赔偿款55389.4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内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赵雄祁支付赔偿款165755.0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内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夏湘平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蔡康义支付赔偿款82877.54元,并由被告肖福生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在我司购买的标的车粤G×××××为《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是第三者险5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该事故中标的车与赣J×××××为主要责任,湘D×××××为次要责任。二、关于我司该案件我司已赔付211291.6元,另交诉讼费1314元。第一次2012年4月6日支付给原告被执行走的100000元,以便原告能有资金履行(2011)江鹤法交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次2013年1月23日我司根据(2012)江中法交终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第五条及保险合同等相关规定,汇款人民币111291.6元给第三者林华豪。我司在预付给原告10万元中,应该在总的损失中扣回已预付给原告在我司未购买不计免赔多赔付的15%。所以在履行(2012)江中法交终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时,我司相应扣除了多赔付的15000元。综上,我司已按照保险合同履行完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肇事车赣J×××××仅在我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除险20万元,且我司已在之前的诉讼案件中完成了商业险的满额赔付责任,其中99612元支付给安源区人民法院,100388元支付给吴川市人民法院(包含吴川市人民法院先行从我司账上划走的34793元)。原告诉请求已超过我司的保险限额范围外,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此案受害人的损失应由致害人赔偿,我司不是本次纠纷的致害人,也非纠纷中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参与诉讼是为了更好地解决本次纠纷,我司不承担本次诉讼的诉讼费。被告郑华玲、赵雄祁、蔡康义、肖福生、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夏湘平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0日,伤者林华豪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上述原、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经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江鹤法交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江中法交终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给伤者林华豪相应的赔偿,并判决赔偿款由被告郑华玲、赵雄祁、蔡康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福生、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夏湘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3月20日鹤山市人民法院向原告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连带支付赔偿款及案件的相应的利息、受理费及申请执行费。原告不同意履行的情况下,鹤山市人民法院强行从原告的账户划款,并于2013年4月23日出具了《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经原告向鹤山市人民法院交涉后,鹤山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6日出具了湛江客运公司连带赔偿付款的明细清单,该案已执行完毕。原告在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行使追偿权,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2011)江鹤法交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故责任为林华豪负10%、郑华玲负36%、赵雄祁负36%、蔡康义负18%,判决内容为:1、被告郑华玲向林华豪赔偿105609.21元,广东省湛江市交通运输集团客运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华玲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赵雄祁向林华豪赔偿105609.2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夏湘平对被告赵雄祁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蔡康义向林华豪赔偿52804.6元,被告肖福生对被告蔡康义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郑华玲、广东省湛江市交通运输集团客运有限公司、赵雄祁、蔡康义、肖福生、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夏湘平对上述判决第1、2、3项确定的赔偿承担互为连带的赔偿责任;5、驳回林华豪的其他诉讼请求。林华豪不服上诉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江中法交终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赔偿数额及实体处理欠妥,改判内容为:1、维持一审第4、5项;2、变更第1项的赔偿数额为159378.36元;3、变更第2项的赔偿数额为159378.36元;4、变更赔偿数额为79689.18元;5、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对第2项判决确定的赔偿款项,应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对第3项判决确定的赔偿款项,应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查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判决前已经预付10万元,在(2011)江鹤法交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江中法交终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已经赔付了111291.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受理投保车辆赣J×××××投保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在其他诉讼案件中赔付给安源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99612元,赔付给吴川市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100388元。又查明,鹤山市人民法院出具一份执行案件计算表,列明广东省湛江市交通运输集团客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林华豪款项287154.3元,利息为11613.8元,案件诉讼费1314元、执行费4328元,共计304410.1元。又查明,原告在庭审中确认鹤山市人民法院少收执行费2221元,并同意放弃该部分的追偿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2011)江鹤法交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2012)江中法交终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计算表、赔付记录,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综合保险商业条款、银行转账清单、预付赔款申请书、银行电子回单、赔款收据,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提供的特种转账传票、(2010)吴法执字第430号之一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银行汇款申请表、赔付支付信息表、(2007)蓬民一初字第1928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本案中原告作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人,在被鹤山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了(2012)江中法交终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赔偿义务后,有权向其他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原告请求被告郑华玲、赵雄祁、蔡康义支付赔偿款,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鹤山市人民法院扣划原告赔偿款287154.3元,根据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江中法交终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被告郑华玲应承担158990.36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已经赔付111291.6元,尚欠47698.76元;被告赵雄祁应承担158990.36元;被告蔡康义应承担79689.18元。鹤山市人民法院扣划的利息为11613.8元,案件诉讼费1314元、执行费4328元,在减去鹤山市人民法院少收的执行费2221元,共计为15034.8元。在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江中法交终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被告郑华玲、赵雄祁、蔡康义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36%、36%、18%,折算在本案中为40%、40%、20%。故被告郑华玲应承担6013.92元,被告赵雄祁应承担6013.92元,被告蔡康义应承担3006.96元。即被告郑华玲应承担的赔偿款为47698.76+6013.92=49202.24元,被告赵雄祁应承担的赔偿款为158990.36+6013.92=165004.28元,被告蔡康义应承担的赔偿款为79689.18+3006.96=82696.14元。根据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江中法交终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对被告郑华玲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夏湘平应对被告赵雄祁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肖福生应对蔡康义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其他保证人对各自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已经全部履行了保险义务,故两被告在本案中不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华玲、赵雄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蔡康义、肖福生、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夏湘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华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广东省湛江市交通运输集团客运有限公司赔偿金49202.2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限被告赵雄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广东省湛江市交通运输集团客运有限公司赔偿金165004.2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限被告蔡康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广东省湛江市交通运输集团客运有限公司赔偿金82696.1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夏湘平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肖福生对上述第三项判决确定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广东省湛江市交通运输集团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涛审判员 韩 剑审判员 吴嘉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观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