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行申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康春香与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康春香,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汉市江夏区企业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行申4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康春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北华街35号。法定代表人胡正全,局长。原审第三人武汉市江夏区企业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龙头街153号。法定代表人钱辉亮,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康春香因诉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夏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6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江夏区人社局作为江夏区劳动关系行政管理机构,有权对康春香的退休申请按程序进行审批,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康春香原系武汉市江夏区企业总公司企业干部,为办理退休手续主动向该公司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等复印件和登记相片,于2004年2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开始享受职工退休待遇,足以证明康春香在此时已知晓江夏区人社局对其所作出按职工身份审批退休手续的行政行为。虽然其后康春香多次向武汉市江夏区企业总公司及有关部门信访,但直至2015年5月才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该院于2015年月7月16日作出(2015)鄂江夏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驳回康春香的起诉。康春香不服,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611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康春香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认定“康春香自愿按工人身份50岁退休,选择不参加身份置换买断”不属实,该事实是江夏区人社局和江夏区企业总公司在答辩状中“合二为一”编造出来的,没有证据证明。2.一审法院没有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对江夏区人社局所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3、江夏区人社局未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康春香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一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张桂香的起诉,明显偏袒江夏区人社局。康春香从2005年7月25日开始多次向有关部门信访,至今已有十多年,二审法院置康春香一直不间断的为落实干部待遇进行抗争事实而不顾,维持一审法院的裁定不当。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康春香原系武汉市江夏区企业总公司财务审计科科长,由于该公司连续多年亏损未正常生产经营,康春香自愿选择按工人身份50岁退休。江夏区人社局于2004年2月对康春香以职工身份办理了退休审批手续。康春香于2015年5月诉请人民法院撤销江夏区人社局退休审批行政行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康春香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康春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康春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 飞审判员 张辅伦审判员 张思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雷 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