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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3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王文廷与巴泽堂、滨州市通运城乡公交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廷,巴泽堂,滨州市通运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1537号原告:王文廷。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纯霞,无棣棣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巴泽堂。被告:滨州市通运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五路1217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文化路156号。主要负责人:巴和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治国,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雪,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王文廷与被告巴泽堂、滨州市通运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运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沾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纯霞、被告人保沾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治国、陈艳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巴泽堂、通运公交公司的起诉,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共计7744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4日,巴泽堂驾驶鲁M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至邓王村至磨许村公路030号线杆处从左侧超前方顺行的我骑的二轮电动车时,与二轮电动车发生刮碰,造成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巴泽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M号客车在被告人保沾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未赔偿我损失,故提起诉讼。被告人保沾化支公司辩称,我公司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4日,巴泽堂驾驶鲁M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无棣县境内公路由西向东行至邓王村至磨许村公路030号线杆处从左侧超前方顺行原告王文廷骑行的二轮电动车时,与二轮电动车发生刮碰,造成王文廷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巴泽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文廷不承担事故责任。鲁M号客车在被告人保沾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交强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王文廷系农村居民,其受伤后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2425.22元;后在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24711.30元,原告王文廷花费医疗费共计27136.52元。审理中原告王文廷的伤情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7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王文廷因遭车祸受伤,各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0天;休养期限为伤后120天;营养期限30天。”原告王文廷支出鉴定费1800元。乔玉美(1943年12月27日出生),系原告王文廷之母,乔玉美育有子女三人,即王文廷、王文普、王文在。王云仙(2001年8月20日出生),系原告王文廷之女。乔玉美、王云仙均系农村居民。原告王文廷的电动自行车损失,经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10元,原告王文廷支出鉴定费200元。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74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鉴定报告等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巴泽堂驾驶车辆与原告王文廷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文廷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巴泽堂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文廷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求被告赔偿损失,应予支持。鲁M号客车在被告人保沾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沾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部分由被告人保沾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参照鉴定意见,原告王文廷的损失有:医疗费2713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22天)、营养费900元(30元30天)、残疾赔偿金25860元(12930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353.40元〔(8748元7年÷3人10%)+(8748元3年÷2人10%)〕,根据相关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文廷的残疾赔偿金为29213.40元(25860元+3353.40元)、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为7126.80元〔(12930元+8748元)÷365天120天〕、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207.06元〔(12930元+8748元)÷365天(22天+22天+10天)〕、鉴定费2000元(1800元+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确定为300元、车辆损失1010元,共计72553.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文廷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9213.40元、误工费7126.80元、护理费320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010元,共计51857.2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文廷医疗费1713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0696.5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元,由原告王文廷负担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负担8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爱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