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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民初4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陈美妹与柯豪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妹,柯豪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4950号原告陈美妹,女,195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柯建荣,男,195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特别代理。被告柯豪云,女,199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谢平健,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中段煌星大厦5层。负责人宋建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清开,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陈美妹与被告柯豪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下称泉州天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明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妹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建荣、被告柯豪云的委托代理人谢平健、被告泉州天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施清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妹诉称,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1981.3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7000元(100元/天70天)、误工费1000元(100元/天10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75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000元,计101567.38元。扣除被告垫付28000元及自己应承担的责任外,故请求俩被告共同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3815元。被告泉州天安财保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闽C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泉州天安财保投交强险,被告泉州天安财保只在交强险中依法承担合同责任;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已超过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且该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还应与本案另一伤者刘顺珠分摊;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且原告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的损失;护理费只能按2400元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4000元予以认定;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伤残赔偿金及交通费没有异议。由于被告柯豪云无证驾驶,被告泉州天安财保只承担的为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现已不在抢救期间,故被告泉州天安财保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若认定被告泉州天安财保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泉州天安财保享有追偿权。被告柯豪云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闽C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泉州天安财保投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泉州天安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经济损失,被告柯豪云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缺乏合理,其中医疗费应由法院依法认定;误工费由于原告满61周岁,不存在误工损失;护理费按70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按住院10天来认定;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偏高;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也明显偏高;鉴定费3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事故发生后,被告柯豪云已经垫付给原告29200元,应予以折抵。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晚,被告柯豪云无证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在324国道139KM+500M路段与行人原告及案外人刘顺珠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案外人刘顺珠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莆田人民医院抢救,2016年1月27日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治疗,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41981.38元。2016年2月6日,莆田市第一医院出具出院记录,证实原告系1、左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脑挫裂伤。3、胸部闭合性损伤。4、上唇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是每2天至3天换药一次,术后14天拆线的;三个月内患肢禁负重、禁旋转,定期复查,每月一次,待骨折愈合后再决定是否负重;二次取内固定物手术治疗法;注意功能锻炼,门诊随访,不适随诊。2016年6月29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中司鉴(2016)临鉴字第90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10000元左右。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2000元。2016年2月26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莆公交认字(2016)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议定书,认定被告柯豪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刘顺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闽C号二轮摩托车向被告泉州天安财保投交强险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柯豪云垫付给原告29000元。下列争议事实,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关于后续治疗费用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应认定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泉州天安财保认为,后续治疗费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属于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其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该限额应与案外人刘顺珠分摊。被告柯豪云认为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偏高,且尚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莆田市第一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证实原告需要二次手术,即取出内固定物手术。原告提供闽中司鉴(2016)临鉴字第90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后续治疗费10000元,故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应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营养费4200元。被告泉州天安财保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被告柯豪云认为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偏高,应予以调整。本院经审查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0天=200元是可以的,本院予以认可。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建议原告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费的费用,原告主张营养费4200元偏高,本院予以认定4100元。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应认定误工费1000元,具体计算方法:100元/天10天。被告泉州天安财保、柯豪云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收入状况的证明,且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故应不予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俩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故俩被告主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并非以年龄为计算标准的,原告请求按住院时间作为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每天按100元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为96.18元/天10天=961.8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应认定护理费7000元,具体计算方法是:100元/天70天。被告泉州天安财保、柯豪云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偏高,只能按护理时间10天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中司鉴(2016)临鉴字第90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原告护理期为60日。由于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可以认定护理期为60天。该护理期60天系指伤后护理,已经包含住院时间,故原告主张护理时间70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护理时间为60天。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故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为96.18元/天60天=5770.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十级,故应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泉州天安财保、柯豪云认为,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偏高,按4500元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十级,给原告造成了严重后果,使其精神遭受损害,原告请求在强制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应认定鉴定费3000元。为此,原告提供鉴定票据三张予以证实。被告泉州天安财保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柯豪云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偏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为2000元。综上,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柯豪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刘顺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案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1981.38元、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4100元、护理费5770.8元、误工费961.8元、残疾赔偿金275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99199.98元。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为56281.38元、交强险的伤残赔偿费用为40918.6元。相对于肇事车辆闽C号二轮摩托车,本案原告及案外人刘顺珠均是第三者。因肇事车辆闽C号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泉州天安财保投强制险,故被告泉州天安财保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案外人刘顺珠受伤,故本案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原告及案外人刘顺珠共同享有,原告与案外人刘顺珠应按各自的损失比例分享交强险责任限额。案外人刘顺珠的损失为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为7423.54元。故被告泉州天安财保应赔偿原告交强险的医疗费用为人民币10000元÷(56281.38元+7423.54元)56281.38元=8834.7元、应赔偿原告交强险的伤残赔偿费用为人民币40918.6元,计49753.3元。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应按肇事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及车辆属性予以赔偿,故被告柯豪云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柯豪云应赔偿原告(99199.98元-49753.3元)60%=29668.01元。被告柯豪云垫付人民币29000元予以折抵,折抵后,被告柯豪云应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68.01元。由于被告柯豪云无证驾驶,故被告泉州天安财保可就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向被告柯豪云追偿。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美妹的各项损失计49753.3元。二、被告柯豪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陈美妹的各项损失计668.01元。三、驳回原告陈美妹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42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20元,由被告柯豪云负担100元,由原告陈美妹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明添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芳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