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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民初2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人:核稿人:拟稿人:焦明建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2022号原告贾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海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与被告系借款关系,被告欠原告欠款至2016年4月1日止,原告应归还被告全部本金及利息。但是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迟迟不还款,故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53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0万元并约定月息1.8%,2016年2月1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现金15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贾某某现金六万五千三百元整,月息1.8%,于2016年4月1日本息还清。借款人李某某2016年2月1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借原告贾某某现金65300元,作为债权人原告贾某某有权请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李某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原告贾某某向被告李某某主张实现该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之间约定利息为月息1.8%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贾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65300元本金及利息(利率自2016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1.6%计付至偿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海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焦明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