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终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蒋裕焕与宗国仁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宗国仁,蒋裕焕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宗国仁,男,汉族,1956年12月8日生,住常州市。委托代理人吴志强,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乾,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裕焕,男,汉族,1950年11月16日生,住常州市天宁区。上诉人宗国仁与被上诉人蒋裕焕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做出了(2014)天民初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宗国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宗国仁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对于租金数额判决有误,对30型塔吊出售款20000元判决支付有错,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可还有一部分租金要结算支付给被上诉人,但没有一审法院判决的那么多,一审法院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租金收益65000元,数额有误,明显偏高。30型塔吊出售款20000元已支付给被上诉人,不应当判决再付。一审法院判决的主要依据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录音通话资料,上诉人认为,录音资料中讲到的金志荣的50000元,并不能当然得出上诉人承认还应当再给被上诉人50000元的结论。因为上诉人也多次讲到,金志荣欠的50000元中,已经付了30000元给被上诉人。关于30型塔吊出售款20000元,上诉人也同样强调已经给了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方清单记录上注明了2013年6月3日2万元(30),“(30)”就是指30型塔吊出售款的意思。从有账算账的角度来看,本案中,由上诉人经手将塔吊出租给金志荣、陈明、许卫明三人使用的过程中,三人结账所欠租金费用的结算单,上诉人都交给了被上诉人一份,其中许卫明的一张条子被上诉人可能遗失了,根据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所提交的结算清单租金总金额,扣除通过上诉人已转交的租金总金额,上诉人还应结算支付的租金总额也是少于一审法院判决的金额的。被上诉人蒋裕焕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称30塔吊的出售款已经给我了,但是上诉人6月3日给我的2万元是30塔吊所做的工程的钱。上诉人告诉我30塔吊卖掉是6月24日,卖了27000元。一审法院2014年10月16日开庭法官问上诉人塔吊什么时候卖的,上诉人称不知道,宗国仁的一审代理人其儿子称是6月3日卖掉的。30塔吊是我的东西,我问他要过几次30塔吊,他卖掉了也没有通知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正确。蒋裕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9年8月,蒋裕焕、宗国仁口头约定,由蒋裕焕出资168000元购买30、40塔式起重机各一台,宗国仁将前述塔吊租赁给建设单位以获取一定的租金收益,双方口头约定宗国仁每年支付蒋裕焕30塔吊租金22000元,40塔吊租金33000元,同时还约定以此种合作模式经营5年。截止2014年3月22日,宗国仁已支付蒋裕焕租金收益234500元(其中包括40塔吊出售的38000元),剩余租金79750元及30塔吊出售所得款20000元未支付给蒋裕焕。经蒋裕焕多次催要,宗国仁均拒绝支付。为维护蒋裕焕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宗国仁支付蒋裕焕租金收益79750元,以及30塔吊出售所得款20000元,合计99750元。宗国仁辩称,1、蒋裕焕出资购买塔吊是事实,我以前是常州天任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经理,蒋裕焕的塔吊放在我单位出租给金志荣、陈明、许卫明等人使用,他们与蒋裕焕之间是有业务往来,租赁费用以及费用清单都是金志荣、陈明、许卫明给了我,我再把收到的租赁费用给蒋裕焕,属于帮忙的性质。金志荣、陈明、许卫明拖欠费用的清单都在蒋裕焕那里,金志荣还应支付给蒋裕焕租赁费35000元,陈明、许卫明的费用已经结清,且出售30塔吊的20000元已经支付给蒋裕焕。2、蒋裕焕提供的录音资料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的,蒋裕焕没有证据证实蒋裕焕、宗国仁之间有关于支付租金的口头约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蒋裕焕出资购买了型号为30、40的塔式起重机各1台,并将该机器设备交由宗国仁代为出租,由宗国仁将收取的租赁费支付给蒋裕焕。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宗国仁将该设备所产生的租金234500元支付给了蒋裕焕。之后,蒋裕焕与宗国仁为租金的支付产生矛盾,蒋裕焕多次找宗国仁讨要租金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列诉请。一审庭审中,蒋裕焕明确其诉讼请求的构成是:1、塔吊承租人金志荣应支付租赁费50000元;2、金志荣借用塔吊产权证的收入为15000元;3、塔吊承租人陈明应付租赁费14750元;4、30型塔吊出售款20000元,合计为9975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宗国仁又向蒋裕焕支付了陈明应付的租赁费14750元,故宗国仁还应向蒋裕焕支付85000元。为证实其主张,蒋裕焕提供了2013年6月起至2014年8月间的录音资料,以证实宗国仁在录音中多次陈述尚欠其租赁费用的事实。对于蒋裕焕的主张,宗国仁认为该份录音资料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其认为金志荣还应支付的租赁费用是50000元,但其中应给蒋裕焕的金额是30000元,另外20000元是其本人应得的利息;金志荣借用塔吊产权证的收入15000元,也是应当给蒋裕焕的,但至今未给;在2013年6月3日已将30型塔吊出卖款20000元给了蒋裕焕。对于宗国仁的陈述,蒋裕焕认为宗国仁在录音中提到诉请的几笔钱均未支付,其中,宗国仁在2013年6月3日给的20000元是许卫明的租赁费,宗国仁直到2013年6月24日才告诉我30型塔吊卖掉了,所以宗国仁称该钱是塔吊出售款不是事实;宗国仁陈述的其应得的20000元利息与本案无关联性,其在录音中多次陈述金志荣还应付租赁费50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录音资料、清单、塔式起重机租赁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蒋裕焕与宗国仁的交易习惯来看,宗国仁在受托负责将蒋裕焕所有的塔吊对外出租后,所收取的租金收益再行支付给蒋裕焕。在蒋裕焕提供的录音资料中,宗国仁多次陈述还需支付给蒋裕焕的钱款包括金志荣还应给50000元,以及金志荣借用产权证的利润15000元,30型塔吊还有20000元,现宗国仁对蒋裕焕的主张以及录音资料的内容予以否认,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宗国仁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蒋裕焕要求宗国仁支付租金65000元以及塔吊出卖款20000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一、宗国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蒋裕焕支付塔吊租金收益65000元。二、宗国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蒋裕焕支付30型塔吊出售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2294元,减半收取1147元,由宗国仁负担。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中,除上诉人宗国仁在上诉状中提出的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经查阅原审卷宗查明,2014年8月4日,双方当事人经对账形成了账目清单一份,对此双方均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2014年8月4日账目清单中2013年6月3日宗国仁支付给蒋裕焕的20000元的性质问题。对此宗国仁认为是支付30塔吊的出售款,而蒋裕焕认为支付的是许卫明的塔吊租金,蒋裕焕并认为许卫明的租金为两笔20000元,另一笔为账目清单上2013年8月11日宗国仁支付的20000元;而宗国仁认为,许卫明的租金仅为一笔20000元,即账目清单上2013年8月11日支付的20000元,对此,本院要求宗国仁予以举证,但宗国仁并未当庭提供相关的证据,庭审后又提供一份签名为许卫明的证明一份,载明许卫明在2012年从宗国仁租用塔吊,租金为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亦未就合同履行情况保存相关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2014年8月4日的账目清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30塔吊中许卫明的租赁费到底是一笔20000元还是两笔20000元,2013年6月3日宗国仁支付的20000元到底是支付许卫明的租金还是30塔吊的价款。宗国仁认为许卫明的租金为一笔20000元,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其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的签名为许卫明的证明的真实性亦无法得到确认,许卫明亦未按照本院的要求到庭进行质证,而蒋裕焕提交的其与宗国仁的录音资料中显示双方在谈话中宗国仁认可30塔吊的价款20000元尚未支付,故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宗国仁尚应支付30塔吊价款2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宗国仁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294元,由上诉人宗国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若鹏审 判 员 罗希夷代理审判员 周韵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