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1623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海越犯侮辱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郭某
案由
侮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皖16**刑初530号自诉人李某,男,199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被告人郭某,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自诉人李某以被告人郭某犯侮辱罪,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自诉人李某自愿与被告人郭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自诉人李某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李某申请撤回自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李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磊审 判 员 凡楠代理审判员 张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