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03执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肖双龙与曾长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双龙,曾长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203执185号申请执行人肖双龙,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江南世家小区*栋***号。身份证号码:4302211973********。被执行人曾长斋,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现住株洲市芦淞区荷叶冲*层。身份证号码:4305211969********。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人履行支付185000元和利息及迟延履行金的义务,另有案件受理费4000元,财产保全费1445元和执行费2757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香兰审判员 胡 艳审判员 刘 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子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