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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3执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肖双龙与曾长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双龙,曾长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203执185号申请执行人肖双龙,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江南世家小区*栋***号。身份证号码:4302211973********。被执行人曾长斋,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现住株洲市芦淞区荷叶冲*层。身份证号码:4305211969********。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人履行支付185000元和利息及迟延履行金的义务,另有案件受理费4000元,财产保全费1445元和执行费2757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香兰审判员  胡 艳审判员  刘 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子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