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民申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雷春艳与曹英权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雷春艳,曹英权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民申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雷春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英权。再审申请人雷春艳因与曹英权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陕04民终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雷春艳申请再审称,二审中,申请人向法院提供了咸阳市秦都区双照镇人民政府咸秦双证发(2000)61号批复原件、董工众及陶放周证言材料及咸阳市秦都区双照镇土地办关于南寺照村雷春艳因庄基问题上访的调查处理意见,以上证据均证明了被申请人违法抢占申请人的庄基地建房的事实,但二审判决却未支持申请人的诉请,故请求依法撤销二审终审判决,再审本案,判令曹英权返还宅基、恢复原貌,赔偿损失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咸秦双证发(2000)61号批复无所划宅基地的四至面积等具体座落位置;董工众及陶放周证言材料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咸阳市秦都区双照镇土地办关于南寺照村雷春艳因庄基问题上访的调查处理意见未涉及双方当事人所诉宅基地争议情况。综上,申请人认为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违法抢占申请人的庄基地建房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再审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雷春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昌柱审判员 张 娟审判员 倪治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快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