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5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邱水花与黄日龙、吉桂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水花,黄日龙,吉桂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5民初200号原告:邱水花,女,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被告:黄日龙,男,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被告:吉桂琴,女,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原告邱水花与被告黄日龙、吉桂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水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日龙、吉桂琴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9日,被告黄日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9日止。双方就此笔借款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原告同意展期两年(2013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并至公证处公证。自2015年2月7日期,被告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金及利息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和利息(自2015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黄日龙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利息为月息2分,借期2年;3、借款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以其位于江西省横峰县新建路143号的房屋为6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公证书原件1份,证明借款及抵押展期的事实,现借条是延期后出具的;5、公证处出具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真实、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质证、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9日,被告黄日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两被告以其共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日龙未如期偿还借款。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续借至2015年7月9日。被告黄日龙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并进行公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金及利息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和利息(自2015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黄日龙与被告吉桂琴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日龙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提供借款60万元,被告黄日龙收取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款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日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方面,双方明确约定了月利率3%,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日龙与被告吉桂琴系夫妻关系,且双方共同在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字,说明被告吉桂琴对于借款一事是知情的,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吉桂琴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日龙、吉桂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邱水花借款6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为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660元由被告黄日龙、吉桂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章兵代理审判员 裴 玲人民陪审员 洪海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江子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