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2016)593金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刑初593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8月19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1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于2014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6〕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0日左右,在大连市甘井子区某路某号某单元楼道内,被告人金某以100元的价格向贾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3克。2016年4月20日14时许,在大连市甘井子区某路某号某单元二楼楼道处,被告人金某以600元的价格向贾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袋,净重1.8克,后被民警抓获。民警随后在金某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某路某号的住处阳台、卧室共搜出甲基苯丙胺7袋,净重共计6.3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等;证人证言;被告人金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系累犯、毒品再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辩解自其家中搜出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数量。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左右,在大连市甘井子区某路某号某单元楼道内,被告人金某以100元的价格向贾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3克。2016年4月20日14时许,在大连市甘井子区某路某号某单元二楼楼道处,被告人金某以600元的价格向贾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袋,净重1.8克,后被民警抓获。民警随后在金某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某路某号的住处阳台、卧室共搜出甲基苯丙胺7袋,净重共计6.3克。上述8.1克毒品已于2016年5月10日被公安机关依法罚没。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罚没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告知笔录,证人贾某的证言,被告人金某的供述与辩解,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事项确认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关于自其家中搜出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数量的辩解,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丹华人民陪审员 曹翠芬人民陪审员 于宝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