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6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田某,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6刑初4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男,1980年1月21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诉讼代理人骆远书,男,1948年5月27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系原告人邹某某之亲属。被告人田某,男,1995年9月4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男,1978年4月7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诉讼代理人蒋杰,务川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永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及诉讼代理人骆远书,被告人田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蒋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0日16时许,在务川自治县大坪镇大坪村雷坪洞组柴火鸡餐馆门口鱼塘处,被告人田某因见小孩申某被邹某某打,遂上前与邹某某理论,双方继而发生口角引发打斗,田某持一把杀鸡的尖刀将邹某某左手及腹部杀伤。经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邹某某被他人刀砍致伤:1、左前臂挠神经、正中神经、尺神经、肌皮神经损害构成轻伤二级;2、左上臂及左下腹多处瘫痕遗留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田某于2015年12月4日主动向务川自治县公安局投案。据此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已构成交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诉称:被告人田某因琐事持刀将自己砍伤,致重大经济损失,身体健康受到严重影响。被告人田某在被告人吴某经营的“柴火鸡”店里务工,田某砍伤自己吴某没有阻止,故诉请要求被告人田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赔偿各项费用共计946404元人民币。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其当时只砍邹某某一刀”的辩解,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的诉讼请求表示在合理合法的范围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田某伤害被害人邹某某与吴某无关,吴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16时许,在务川自治县大坪镇大坪村雷坪洞组柴火鸡餐馆门口鱼塘处,被告人田某因见一小孩申某被邹某某打,遂上前与邹某某理论,继而引发相互争吵,被他人劝开后,被告人田某到柴火鸡餐馆内拿一把杀鸡的尖刀出来将邹某某左手及腹部杀伤。经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邹某某被他人刀砍致伤:1、左前臂挠神经、正中神经、尺神经、肌皮神经损害构成轻伤二级;2、左上臂及左下腹多处瘫痕遗留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田某于2015年12月4日主动向务川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人申某A、申某B、申某C、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辨认笔录,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复印件、情况说明,被告人田某的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到案情况说明、务川自治县公安局浞水派出所前科证明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8月31日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9月5日出院,住院共5天。后又到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4534.73元;鉴定费700元;救护车费2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庭审中出示证据如下:一、医疗费票据46张,金额14534.73元,用以证明其受伤后花费的医疗费情况;二、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票据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其受伤后救护车费是2500元;车票74张,金额5995元,用以证明其受伤后到遵义、贵阳治疗往返的车费支出。三、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700元,用以证明作伤情鉴定的支出。四、住宿费收据21张,金额2408;生活费单据1张,金额276元。用以证明其为治疗伤情往返遵义、贵阳的住宿、生活费支出。五、伤情照片3张,用以证明其出院时的伤情状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代理人出示务川自治县丹砂柴火鸡食府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该食府的法人不是吴某。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田某对以上证据不持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的代理人提出医疗费票据只认可在遵义医学院的16张,对门诊医疗发票提出无关联性;住宿费收据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对交通费只认可救护车费及遵义返回务川2人的车费;伤情照片提出证明其是康复出院的异议。经审查认为,附带民事原告人出示的医疗费票据,虽部分系门诊票据,但就诊时间确系原告人受伤后,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人出示的住宿费、生活费票据,因该所有票据系收据,不具有真实性,故不予确认;对其出示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所犯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田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田某的犯罪情节、危害结果及其认罪态度,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田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应予以没收。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关于“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关于“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诉请赔偿的医疗费14534.73元、鉴定费700元、救护车费2500元,予以支持;诉请赔偿的交通费5955元,支持1000元(到遵义、贵阳复查往返);住宿费2408元,虽无住宿发票,但考虑其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误工费,根据被害人到遵医附院、贵阳四医治疗情况,结合其伤情,考虑合理的康复时间酌情支持5521.64元(按照《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计算,即33590元÷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400元(按当前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计算,即80元/天×5天);护理费支持390元(按照《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计算,即78元/天×5天);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其诉请赔偿的伤残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不予支持;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共计支持27046.37元人民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的伤系被告人田某所致,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田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的代理人提出“被告人田某伤害被害人邹某某与吴某无关,吴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为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及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尖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田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7046.37元人民币。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晏 贞 武人民陪审员 申 修 堂人民陪审员 吴 定 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友飞(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