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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02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吴绍武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绍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2刑初163号公诉机关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绍武,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海南省琼海市阳江镇。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辩护人吴祝亮,海南宏顺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琼海检公诉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绍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露、检察官助理陈亚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绍武及其辩护人吴祝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吴绍武在琼海市阳江镇龙山和上科三岔路口处以100元的价格贩卖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庞某。2、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吴绍武在琼海市阳江镇墟新街剪发店前的路上以100元的价格贩卖1包“冰毒”给吸毒人员庞某。2015年9月18日,公安民警在琼海市阳江镇吴绍武住宅(肥料店)一楼大厅将被告人抓获,之后在被告人住处扣押毒品疑似物28包、4吸管、1瓶、毒资340元、手机1部。经鉴定,被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20包透明晶体共净重16.3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11包(8包用塑料薄膜包装,3包用塑料吸管包装)白色块状物净重0.78克,检出海洛因成份;1包红色粉末(塑料吸管包装)净重0.19克,检出非那西丁成份;1瓶粉红色晶体净重0.3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绍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毒品、手机、毒资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借车协议、营业执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手机通话清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释人员回归保护建议书、刑事裁定书、办案说明、认罪悔罪书等,证人吴某、符某、陈某、韩某、张某、王某、何某、庞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绍武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6.7克、海洛因0.7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全部毒品、作案工具华为Che2-UL手机1部予以没收,依法处理。毒资34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绍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23年9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全部毒品、作案工具华为Che2-UL手机1部予以没收,依法处理。毒资34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淼审 判 员  王春豹人民陪审员  李 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覃茂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