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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3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3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海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2016年7月16日因本案被海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海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因其驾驶四轮拖拉机将行人撞倒致行人受伤,其驾驶四轮拖拉机逃离事故现场被海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2000元。本院于同年8月5日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海伦市看守所。海伦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海伦检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黑12-Bxx**蓝色东风牌四轮拖拉机沿海伦市至糖厂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华苑门前路段时,将在路上做保洁的环卫工韩某某胸部、腿部、头部撞伤。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驶车辆继续行驶,经路过的车辆驾驶人告知其撞人了后才返回事故现场。经法医鉴定:韩某某伤情属轻伤一级。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47mg/100ml。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某某无责任。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7月15日被公安机关在事故现场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海伦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孙某某、刘某等人的证言材料,海伦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勘验检查工作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频光盘一张,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0.47mg/100ml,醉酒程度较高,并致人轻伤的后果,且未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对其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白永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闫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