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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行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启林与大丰区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启林,大丰区国土资源局,大丰市天源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903行初162号原告刘启林,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定喜,江苏陈定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丰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小海镇新村村4组。幸福西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商明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曦,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海波,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大丰市天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大丰区小海镇新村村四组。法定代表人吴祥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保祥,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启林诉被告大丰区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大丰市天源建材有限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刘启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定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启林负担。审 判 长  陆网华审 判 员  温永刚代理审判员  宋 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韦 琦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