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2民初2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贵港市港北区双虎家私商场与袁一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港市港北区双虎家私商场,袁一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2776号原告:贵港市港北区双虎家私商场,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安居市场。经营者:陈棣,男,1987年11月17日,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黄晓,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港南分所律师。被告:袁一平,女,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原告贵港市港北区双虎家私商场与被告袁一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恒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蒙美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贵港市港北区双虎家私商场的委托代理人黄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一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港市港北区双虎家私商场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6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4日为1238.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3日订货,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一系列家具,总额为25320元,约定2015年6月30日前结清货款,但被告一直未依约支付货款,直至2016年8月25日被告仍欠原告16000元货款,被告严重违约的行为已经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支付原告货款及赔付违约金。为此原告已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对此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袁一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订购家具一批(家具的型号、数量、价款如订货单所载),总价款为28800元,双方约定货款最迟于2015年6月30日前结清,2014年11月27日,原告将家具送至被告家中,被告接收家具后合计支付货款12800元,余款16000元未付,原告经向被告追索剩余货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订货单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让,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诉请被告以尚欠的货款1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一平支付货款1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贵港市港北区双虎家私商城。案件受理费227元,减半收取114元,由被告袁一平负担。以上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27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恒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蒙美君ap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