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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民终1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永清、斯美花、包桂兰、赵树峰、吴阿拉坦巴根、高娃与雅莫嘎查委员会、赵喜然、李德才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清,斯美花,包桂兰,赵树峰,吴阿拉坦巴根,高娃,科尔沁左翼后旗某某嘎查委员会,赵喜然,李德才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1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永清,男,1979年1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上诉人(原审原告):斯美花,女,1962年10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桂兰,女,1962年4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树峰,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阿拉坦巴根,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娃,女,1957年5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委托代理人:张彦春,内蒙古兴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科尔沁左翼后旗某某嘎查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嘎查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法定代表人:刘景全,职务:嘎查达。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喜然,男,1954年6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德才,男,1955年10月11日出生,蒙古族,电业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委托代理人:杨丽红,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清、斯美花、包桂兰、赵树峰、吴阿拉坦巴根、高娃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嘎查委员会、赵喜然、李德才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2016)内0522民初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永清、斯美花、包桂兰、赵树峰、吴阿拉坦巴根、高娃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某某嘎查委员会与赵喜然、李德才签订的林地转包合同无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某某嘎查委员会将土地转包给被上诉人赵喜然、李德才的承包经营期限为10年;二、被上诉人某某嘎查委员会与被上诉人赵喜然、李德才签订的合同系伪造,该合同没有上诉人签字,加盖的是2006年启用的公章,合同所用A4纸亦非2002年产品。三、2006年二被上诉人分割土地时,是对土地承包面积和期限的调整。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当经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并报镇政府批准,上述两个合同未经决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综上,上述转包合同无效。被上诉人某某嘎查委员会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赵喜然、李德才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被上诉人赵喜然、李德才承包涉案林地经过了法定发包程序。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某嘎查委员会在2002年终止了土地承包合同且收到了土地补偿款。据此,六上诉人与本案诉争土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此外,2006年的合同并没有增加或加重村委会的合同义务,该合同是由2002年的土地合同分割而来。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2年2月27日,被告某某嘎查委员会(当时称衙门营子嘎查人民委员会)与本村七户村民即阿某某(原告包桂兰的丈夫)、满某(原告斯美花的丈夫)、赵某某、巴某某(即原告吴阿拉坦巴根)、额某某(原告永清的父亲)、孟某(高娃的丈夫)、白某(案外人)协商,七户村民同意将他们承包的林地进行流转,并由七户给被告出具证明。遂后,经被告与第三人李德才、赵喜然协商,并经被告村民大会通过,2002年3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集体所有的东至铁路西边界、南至某某嘎查新北边界、西至柴达木东边界、北边界从南到北800米处的700亩土地承包两位第三人经营,承包期为30年。即2002年3月1日至2032年3月1日,承包期内以生态建设为主,以种养殖为副,60%绿化、20%为种饲料、20%种粮。十四年之内完成绿化面积420亩。承包费约定为140000.00元,一期付款100000.00元,余款2013年3月1日一次付清等条款。承包合同签订后,2002年3月6日被告收取了第三人承包费100000.00元,在其出具给第三人的收据中标明此款为“收通辽市个体承包嘎查7户林地承包费款”。2002年3月4日,由被告向七户村民分别支付土地补偿款,七户共计75000元,并由七户村民为被告分别出具了收据。该土地对外承包事宜,经被告请示努某某镇政府并获得批准。自此以后,该土地交付给第三人李德才、赵喜然经营管理。2006年时,经第三人李德才、赵喜然协商决定分开经营,于是,双方以某某嘎查至柴达木砂石路为界,路南由李德才经营、路北由赵喜然经营,为了办理林权手续方便,经被告同意,第三人各自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为了和原合同保持一致,该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也书写打印为2002年,承包期限变更为2002年2月1日至2032年2月1日,承包费也在该合同中调整为112000.00元,并在第一条中说明该承包费已经一次性缴纳。因原衙门营子嘎查合并至某某嘎查,加盖的公章为科左后旗某某嘎查委员会的公章。2012年5月,第三人李德才、赵喜然关于上述林地办理了各自的林权证。2016年1月末,六原告将被告及两位第三人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林地转包合同无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六原告土地经被告收回并领取了补偿费,即已经丧失了对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通过签订合同将涉案土地承包给第三人,以及在2006年两位第三人分割土地时,分别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处分的涉案土地是经七原告同意,有偿从包括六原告在内的七户村民收回的土地后,经村民大会通过,报政府批准,无论从程序及内容上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在收回土地后发包给第三人的行为属于有权处分。六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六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永清、斯美花、包桂兰、赵树峰、吴阿拉坦巴根、高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由六原告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诉人提交的吴某某、代某某、张某某、白某某、吴某某布某的证人证言,因上述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其他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原始合同效力及承包期限的问题。本案中,六上诉人在收到一次性土地补偿款(承包费)后,已书面同意将涉案土地流转给被上诉人。据此,某某嘎查村委会收回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经法定发包程序发包给被上诉人赵喜然、李德才。双方于2002年3月1日签订了合同,约定土地流转期限为30年。该合同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上诉人提出的土地流转期限为10年的主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上诉人之间2006年签订的两份合同的效力问题。在原始合同履行4年后,被上诉人赵喜然、李德才对涉案土地进行分割,并按照原始合同的内容,分别与被上诉人某某嘎查委员会签订了合同。两份合同关于土地承包的面积、期限、价格均未超越原始合同,也未对发包方设立新的义务,故两份合同应视为对原始合同的确认和完善,在原始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两份合同亦合法有效。至于落款日期为与原始合同保持一致书写为“2002年”以及被上诉人某某嘎查委员会名称变化致使现有公章与原始公章不一致的情况,不影响合同效力。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永清、斯美花、包桂兰、赵树峰、吴阿拉坦巴根、高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云飞审 判 员  陈婷婷代理审判员  白 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