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2民初3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董爱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承勋,南利江,董爱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3216号原告张承勋,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德义,莘县镇政府职工。被告南利江,男,汉族,农民。被告董爱菊,女,汉族,农民,系被告南利江之妻。原告张承勋诉被告南利江、董爱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承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利江、董爱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承勋诉称,原告是莘县蓝天饲料有限公司经销商,被告南利江与被告董爱菊系夫妻关系,二人从事家庭肉鸡养殖。被告南利江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鸡苗、鸡药、饲料,被告将成鸡销售给莘县蓝天饲料有限公司后,莘县蓝天饲料有限公司将款项支付给原告。2016年4月25日,原告又向被告南利江供应鸡苗20090只,后被告南利江又从原告处购买鸡药、饲料。但被告没有将该批成鸡销售给莘县蓝天饲料有限公司,导致莘县蓝天饲料有限公司没有支付该部分货款。2016年6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饲料、鸡药款、鸡苗等款项共计1076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款项。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鸡苗款、鸡药款、饲料款共计107600元。被告南利江辩称,欠条是我本人书写,我欠原告款属实。我当时将鸡卖掉后偿还了银行贷款,我可以和原告协商还款。被告董爱菊辩称,我知道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因为我们家养鸡欠的款,我们可以和原告协商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承勋系莘县蓝天饲料有限公司的经销商。被告南利江与被告董爱菊系夫妻关系。二人从事家庭肉鸡养殖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鸡苗、鸡药及饲料,肉鸡出栏后被告南利江将成鸡销售给莘县蓝天饲料有限公司,莘县蓝天饲料有限公司将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扣除后,剩余款项再支付给被告,莘县蓝天饲料有限公司再与原告结算货款。2016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南利江供应鸡苗20090只,后被告南利江又从原告处购买鸡药、饲料。但肉鸡出栏后二被告没有将成鸡销售给莘县蓝天饲料有限公司,导致莘县蓝天饲料有限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2016年6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南利江欠原告鸡苗、饲料、鸡药款共计107600元,被告南利江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张承勋现金壹拾万零柒仟陆佰元整107600元欠款人南利江2016年6月4日”。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未偿还该欠款。2016年7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鸡苗款、鸡药款、饲料款共计107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南利江从原告处购买鸡苗、鸡药及饲料,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南利江供应鸡苗、鸡药、饲料,被告南利江应当支付相应价款。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南利江将成鸡销售给莘县蓝天饲料有限公司,然后由莘县蓝天饲料有限公司将货款支付给原告以折抵饲料款,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莘县蓝天饲料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被告南利江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但也未偿还所欠货款,其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南利江支付鸡苗款、鸡药款及饲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利江与被告董爱菊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经营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董爱菊与南利江共同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南利江、董爱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利江、董爱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承勋鸡苗款、鸡药款及饲料款10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元,保全费1058元,由被告南利江、董爱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冀相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