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7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韦某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春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7刑初9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春,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马瑶族自治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8日由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重新监视居住,现住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世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春将其父亲过世后遗留的一支砂枪(火药枪)、黑火药、铁砂、火结子若干藏匿于自家背后一山洞内,并久不久拿出擦拭,以防止枪支坏掉。2016年6月15日17时许,西山派出所民警来到韦某春家做其思想工作,韦某春便主动上缴该枪支及弹药,并于立案前询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韦某1、韦某2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检查笔录,到案情况说明,鉴定文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春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本院决定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没有造成较大社会危害,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甘克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韦祝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