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终2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2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江苏环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误。1、张某和李某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持续稳定的同居关系,更不存在所谓的“事实婚姻”。2、分手协议书不符合合同的要件,且系李某单方制作,内容失实,也显失公平,该协议书并非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合法性。此外,张某尚有双龙提梁壶一把等贵重作品被李某非法侵占,要求李某及时返还。李某辩称,双龙提梁壶一把确实在其处,但根据双方分手协议书的约定,双龙提梁壶一把需待对方付清余款后方可交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某立即支付结欠的375000元补偿款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与张某于2003年相识恋爱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李某曾怀孕,后因故打胎。期间双方共同从事紫砂雕塑,并于2008年成立了紫砂艺术馆,2010年左右张某通过努力在紫砂界已小有名气。嗣后李某因怀疑张某有外遇而开始产生矛盾,为此,双方曾于2013年6月签订分手协议1份,载明“张某共计补偿李某现金800000元,另给紫砂壶作品四把、雕塑一件,于7月20日给付1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余下500000元尽快到位,家中其余财产暂质押李某直至补偿金到位后归还张某”。2014年约6月份由于未能兑现上述协议,双方又重新签订了分手协议1份,该分手协议载明“双方于2003年至2013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十多年,由于两人感情不合,决定解除事实婚姻,经协商,张某同意补偿李某现金800000元,另给紫砂壶作品四把,现金在2013年已支付120000元、签订协议时再支付180000元,于2014年7月31日前付30000元、同年10月31日前付30000元、同年12月31日前付40000元;余款400000元于2015年3月31日前、6月30日前、9月30日前、12月31日前付各支付100000元;在未付清钱款前作品《双龙提梁》暂存放于李某处,付清后连同借条一起交还张某。原双方共同日常生活用品、6只东南亚红酸枝柜、一套东南亚红酸枝桌椅及高尔夫1390cc旅行轿车等余款付清后归张某所有。女方在收到2014年7月31日前应付款后,须在2014年9月30日前搬出紫砂艺术馆,搬出当天须通知张某到场。”等内容。分手协议订立当日张某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直至约2014年10月1日李某搬出紫砂艺术馆并由张某到场接收洗衣机、冰箱、6只东南亚红酸枝柜、1套东南亚红酸枝桌椅、高尔夫1390cc旅行轿车1辆等物品后才在该分手协议上签字。另查明:至起诉时止李某自认已收到张某425000元,且张某在分手协议外还曾出具给其1张1800000元的借条。而张某自认双方同居期间家庭经济始终均是由其负责,对其所提有部分字画和玉器被李某拿走的辩护意见,张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与张某在同居10多年后达成的分手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当事人为结束同居关系而对二人之间财产等问题做出的明确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没有导致该行为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应属有效。本纠纷发生的原因是张某未能完全按约支付所致,张某尚欠李某分手协议所约定支付的款项375000元应予偿付。据此,对李某要求张某支付拖欠款项375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张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所欠李某的款项375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63元(已减半收取),由张某负担,该款已由李某垫付,张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给付李某。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所达成的分手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某上诉认为分手协议书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29元,由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伟审 判 员 潘晓峰代理审判员 李 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广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