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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4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田应碧与肖远菊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应碧,肖远菊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4民初1351号原告:田应碧,女,1957年9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思南县,务农。被告:肖远菊,女,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江口县,现住思南县,务工。原告田应碧诉被告肖远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应碧、被告肖远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应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搬离属于原告的房屋,给付原告租金人民币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何其强(已故)系夫妻关系,被告与何其强系非法同居关系。1991年12月11日原告与何其强经思南县人民法院凉水井人民法庭调剂离婚,并制作(1991)凉法民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明确了子女的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离婚后,何其强与被告肖远菊2015年回到原告房屋居住。2015年10月1日,何其强因病死亡,何其强的子女回来办理后事,而被告对其后事不理不问,强行居住在原告的房屋中至今,经原告多次催促其搬离,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搬离属于原告的房屋。原告无奈,遂起诉至法院。被告肖远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她与何其强系护理关系,她可以搬离出原告所有的房屋,租金不应该由其支付,应该找何其强支付,是何其强带她进去居住的。本院认为,被告肖远菊承认原告田应碧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承认搬离原告所有的房屋,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搬离属于原告的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而是原告的前夫何其强带被告一起回去居住的,且原告在二人搬进去居住一个月后就知晓此事,但考虑到何其强系其前夫的原因,没有要求二人搬离出来。而是何其强去世以后,和被告发生矛盾,遂要求其搬离出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3000元的租金,无其他证据作证,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搬离属于原告的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3000元的租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远菊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搬离出属于原告田应碧的房屋。驳回原告田应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肖远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 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宝华 来源:百度“”